-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王○○因學拳認識之拳擊教練,於民國(
-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雖認王○○可能
- (三)王○○為原告之子,被告交付自製且無安全性之系爭獵槍
- (四)為此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害人王○○是否因其持土製獵槍走火導致誤擊自身死亡
- (二)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王○○死亡:
- (三)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分列如下?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
-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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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為其未滿18歲之子王○○(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之之過失行為致死,王○○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害人等情,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王○○因學拳認識之拳擊教練,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帶年僅14歲之王○○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8鄰大鹿林道東線打獵,因當晚視線不清,被告誤認王○○為獵物,持槍朝王○○所在位置射擊,導致王○○因槍枝走火致腹部中彈併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雖認王○○可能因槍枝走火誤射自己腹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僅為拳擊教練並非獵人,且於案發時明知王○○年僅14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且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供應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仍於王○○不熟悉獵槍性能之狀況下,擅自交付具有殺傷力且已上膛之獵槍(下稱系爭獵槍)予王○○使用,導致王○○因槍枝走火而誤射自己腹部,則被告亦應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不起訴書認定多有違誤,然原告無法提起再議。
(三)王○○為原告之子,被告交付自製且無安全性之系爭獵槍予王○○,亦未為防護措施導致槍枝走火,而不法侵害王○○致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49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臚列於後:1、扶養費用:原告為被害人王○○之母親,於61年10月1日出生,依照106年之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9.12年,故預估原告於85歲死亡,原告在65歲時即可受王○○扶養,故應受法定扶養之期間為20年(以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為13.00000000 ),原告尚育有郭○萱、郭○柔2 名子女,及與第1 、2 任丈夫生育有劉欣怡、葉毅宏2 名子女,惟雙方並未接觸,事實上亦無繼續扶養關係,故王○○應負扶養之比例為1/5 ,以新竹縣106 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864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1萬2,520 元(計算式:24,864×12個月×13.00000000 ×1/5 =81萬2,520 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王○○之母,因王○○死亡,致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請被告賠償218萬7,480元。
(四)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邀同被害人王○○打獵,因被告誤認王○○為獵物而持獵槍誤射致死;
縱使非被告開槍,被告交付未具安全性之土製獵槍予王○○使用,亦未教導其如何正確、安全使用,導致王○○因獵槍走火誤擊自己而死亡,被告對王○○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害人王○○是否因其持土製獵槍走火導致誤擊自身死亡?(二)被告應否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王○○是否因其持土製獵槍走火導致誤擊自身死亡?1、本件被害人王○○於前揭時地意外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嗣於107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號全卷核閱無訛。
依卷內資料,被害人王○○於事發當下站在大鹿林道東線11.5K處之山坡處,業據證人即事故現場同行之友人陳○翔稱:被害人王○○凱於事發當下,爬在大鹿林道之山坡上找尋掉落在草叢的飛鼠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38頁、第40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相符(見同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5頁到第26頁),再經比對現場勘查照片及現場位置圖,足認被害人王○○於槍擊當下,所站山坡處地勢陡峭,衡情需將身體朝山壁彎曲始足以保持平衡,而被告與證人陳○翔於事故時則位於山坡下方平坦林道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599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0 頁至第139 頁)。
2、再查,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害人王○○體內取出之鋼珠直徑約為7.94毫米,而王○○當時所著衣物內亦發現有攜帶7.92毫米鋼珠2顆,與王○○使用之系爭獵槍口徑8.01毫米相近,是於上開事故時王○○所持用之系爭獵槍即可擊發7.94毫米之鋼珠,再依據槍枝性能檢驗結果,系爭獵槍若將槍托底部離地約30公分落下撞擊地面及槍枝倒地時,皆會造成撞針釋放而導致槍枝走火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鑑字第107002446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8頁)。
再由王○○右下腹部之槍彈創傷位置及形態研判,為同一槍彈所造成之外傷,槍彈先從腹部呈縱向淺層擦傷後,再從下方直接貫穿腹部皮層,以前後方向、無明顯上下方位差異,直接射入下腹部,並傷及內骼動靜脈,造成腹腔內有大量的出血,貫穿薦椎骨最後球狀的金屬彈頭則卡在薦椎骨後方的皮下組織,並未完全貫穿皮層。
射入之槍傷無發現火藥殘跡,槍傷符合因獵槍所造成的槍彈創傷,而身上的槍傷形態有可能因身體的彎曲姿勢、射擊方向及現場相關環境情況等所造成,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5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6頁至第87頁)。
第查,被害人王○○身高約160公分,於事故當下其所持之獵槍總長大約112公分附有一揹帶,揹帶兩側大約獵槍中間及槍托位置等情,復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測量該槍枝長度之現場勘查照片等件為證(見相驗卷第117頁、第84頁)。
3、是綜合以上各情,本件事故發生時,王○○揹著系爭獵槍爬在山坡上找尋獵物,因地勢陡峭,王○○以面向山坡、背對下方林道方式,將身體向山坡處彎腰以保持平衡並找尋飛鼠,惟其所揹之獵槍長達112公分,將該槍直立放置於水平地面與被害人王帝凱160公分之身高相比,至少已到達其腹部之高度,即使王帝凱以揹帶揹起該獵槍,其槍托距離地面合理推測大約75公分,在爬坡時將身體向前彎腰,將造成其所揹之獵槍重力改變,重量較重之槍托處擺移到身體前處,則槍管口隨著擺向被害人之腹部附近,且山坡之傾斜角度極易造成槍托撞擊至山壁,而系爭獵槍經上開鑑定,自30公分距離撞擊槍托或是槍枝倒地時皆會造成撞針釋放而導致槍枝走火,佐以王○○經相驗解剖,確認擊發之鋼珠乃自其腹部射擊貫穿至下腹部內等情,堪可認定王○○遭射擊之鋼珠,應為其持系爭獵槍時,因爬坡撞擊至槍托而走火所致。
4、雖原告主張:本件可能為被告誤以為王○○為獵物而誤射所致云云。
然觀諸上開現場勘驗照片可知,被告當時位於山坡下之林道,而王○○則站在山坡上並背對林道,倘被告誤以為王○○為獵物朝其開槍射擊,擊發之鋼珠應自王○○後背往前貫穿,無從自其身體前方腹部進入,至證人陳○翔於警訊、偵查中就本件事故發生所為陳述,就是否為被告誤射到王○○;
抑或王○○自己持槍射到自己身體等情,多次反覆、矛盾其詞,考量證人陳○翔受訊問時為未成年人,與被告為拳擊師生關係,且於偵查中證稱於警詢中遭不當訊問等情(見相驗卷第101 頁背面),是其證詞已受汙染,真實性確有疑問,故證人陳○翔之證詞亦無從採納。
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被告誤認王○○為獵物而持槍射擊,是其此部分主張,諉無足採。
應認本件事故乃因王○○持之土製獵槍走火導致誤擊自身而死亡。
(二)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王○○死亡:1、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49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明知王○○尚未成年,不熟悉獵槍性能,未做好防護措施即交付其自製且毫無安全性、容易走火之系爭獵槍予其使用,因而違反上開法律等情。
查被害人王○○為92年5月5日出生之布農族原住民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是以,應釐清以下:(1)布農族原住民是否有未成年人打獵的文化慣習?王○○是否受此布農族打獵文化影響而有打獵經驗?(2)本件事故被告交付獵槍予王○○使用,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2、經查,布農族原住民男子自兒童時期開始練習打鳥,12歲時即隨父親、兄弟出獵,狩獵方式可以分為個人或是三五人出獵,並以設置陷阱、武器獵、焚獵方式為之,數十年來至今,火槍已經成為最主要獵具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住民委員會,經該會以108年1月25日原民教字0000000000號回函,及函附該會發行原蘊山海間-臺灣原住民族狩獵暨漁撈文化研究一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卷附公文袋內)。
本件被害人王○○為布農族原住民,事故時為14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曾說和父親與曾祖父打獵過山豬約10幾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原告對上開情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王○○具備布農族身分,且受其布農族打獵文化之影響,在本件事故前曾有隨長輩打獵之經驗等情,堪信為真實。
3、再查,本件事故被告交付予王○○使用之系爭獵槍為其所有,並未申請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1頁);
且經鑑識該獵槍為火藥式獵槍、非制式土製長槍,若槍托離約30公分落下撞擊抑或是倒地均會造成該獵槍撞針釋放走火,已如上述,是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獵槍應了解其本身性能,且酌以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均可得而知自製(土製)獵槍就安全性而言本有所欠缺而易走火擊發,被告就系爭獵槍欠缺安全性、穩定性之事實應具備預見可能性。
4、縱認被告辯稱其得知被害人王○○本於其布農族之文化影響,過去曾與其父親、曾祖父一起打獵多次屬實,然被告就王○○過去參與打獵狀況、是否真正熟稔不同獵槍間之操作及特性,及王○○曾參與打獵的地點、地形及地貌等情,於本件事故前並未確實了解,僅在本件事故前向王○○說明看到獵物前獵槍不可放底火、槍機不可拉且槍枝無保險裝置之基本事項(見偵卷第22頁),況王○○事故當下僅為14歲之少年,其體格、智識、打獵之經驗等等尚未成熟,被告貿然將安全性能甚差之獵槍逕交由王○○使用,且事故當下為凌晨,在能見度極差的狀況下,放任王○○獨自持系爭獵槍爬走於山坡上尋找獵物,導致王○○因不熟悉獵槍極易槍枝走火之狀態,於攀爬山坡時撞擊系爭獵槍槍托,進而槍口轉至被害人腹部走火射擊致死,即便王○○受有布農族狩獵文化之薰陶,本於原住民文化維護的立法目的,可持獵槍狩獵傳承其布農族文化,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卻交付合乎一定安全性之獵槍,並循序漸進教導身心狀態未斟成熟之王○○安全使用獵槍狩獵之責任。
5、基上所述,被告交付該欠缺安全性之系爭獵槍予王○○,且未給予一定之監督教導,造成王○○不熟悉槍枝而走火自擊死亡之結果,實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且造成王○○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分列如下?1、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可知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之義務,而依通常情形,父母於子養者,只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2)查原告為61年10月1日生,係被害人王○○之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11月25日)時屆滿4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74頁至第75頁),則依其經濟狀況,可認原告主張其自勞動力退休之年滿65歲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王○○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
是原告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而得行使。
依內政部106年度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於王○○死亡時,原告尚有餘命40.07年,自王○○106年11月25日死亡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19年11月12日(19.86年),則原告得受扶養20.21年【計算式:40.07-19.86=20.21】,再依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公布之10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864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尚屬合理;
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王○○外,尚有2 名成年子女及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次、98年次),且該2 名未成年子女於原告年滿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為5 人。
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餘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84萬8,622 元【計算方式為:(298,368 ×14.00000000 +(298,368 ×0.21)×(14.00000000 -14.00000000 )÷5 =848,622 。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1[去整數得0.21]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4萬8,622 元,原告僅請求81萬2,520 元之扶養費,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王○○之母,其年屆中年,突遭喪子之至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極大打擊,自不待言。
原告且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有前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其105年薪資所得為12萬元、營利所得為7,784元;
106年薪資所得為20萬元,名下尚有汽車一輛及投資亞馬林工作室45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18萬7,48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害人之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扶養費81萬2,52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31萬2,52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231萬2,5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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