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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秀鳳
被 告 趙祥恩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六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間以不法方式詐騙,致損失新臺幣(下同)78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江正宇、邱天晴、楊顯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 年6 月8 日12時許,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高警官,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其誆稱因涉及被盜用身分證詐領雲林縣醫院輔助金案件,要求以33萬元處理,致原告限於錯誤,乃於106 年6 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段00號對面之福龜農會提領現金後,而在附近之便利超商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明確(本院卷第40至43頁),並有國姓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至47頁),且為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2、5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足堪認定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江正宇、邱天晴、楊顯斌及犯罪集團之其他人間就詐騙原告33萬元乙節,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顯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責任上,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3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尚有交付現金45萬元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損失等情。
惟原告亦陳稱其係分二次交付予不同之人,一次交付33萬元,另外一次交付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而原告並未就被告與其該次交付45萬元之遭詐騙行為間有何關聯性,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該次損失間具有何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4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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