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司,1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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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代 理 人 張國權律師
相 對 人 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盟勳
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 年3 月18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嗣相對人於104 年間辦理增資,增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5,000萬元,分為1,500 萬股,聲請人持有310萬1695 股,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68%,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要件。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有財務不明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從速檢查相對人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冊等語。

二、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並另以書狀陳述意見,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財務不明之情況外,且係針對公司已製作會計帳冊,並非針對業務帳冊或是針對財產之檢查,要與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不符。

再者,相對人依據相關會計憑證所製作之財務報表,102 年至106 年度皆已委請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出具符合相關會計法則之意見在案,並無再次選派另一會計師重覆查核之必要。

(二)聲請人前已於103 年、104 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兩次,又聲請人另告發相對人前任負責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今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權利濫用。

(三)參酌本次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並於「必要範圍內」,從事相關檢查工作之修正意旨,該條文雖目前尚未生效實行,然此部分之限制實屬法律上針對權利行使不得濫用之具體體現,自得作為法院參考之依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查核之財務報表,跨越6 個會計年度,如未指定範圍,所生人力、費用之耗損,即會損及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利益。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除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上開規定雖賦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而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在立法政策上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已有斟酌、衡量。

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再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15,000,000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3,101,695 股,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約20.68%,並已持續1 年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增資前後變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則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要無不合。

(二)至相對人陳稱本件聲請人顯有悖於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云云。

惟查:1、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例示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冊」,均屬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一環,,揆諸前揭說明,檢查人自得本於專業,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行使職權,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又股東閱覽公司提供之財務報表或年報,皆屬其憑己力所為,復未能詳盡查核,此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必要,自行裁量為之,俱不相同,自不因相對人於股東常會備置財務報表,即謂少數股東無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謀求專業協助。

且檢查人既係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稽核,顯與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等進行表示意見之查核工作情形迥異,況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之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不利影響等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2、相對人雖稱本件聲請人已於103 年、104 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兩次,又聲請人另告發相對人前任負責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經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今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權利濫用云云。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03 年度司字第7 號、103年度抗字第48號及104年度司字第1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全卷,其中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廢棄原103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改選派鄭瑞宗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然鄭瑞宗會計師於104年9月17日以未能認同法院裁示應完成之工作期限及報酬而辭任檢查人一職(見司字第16號卷第18頁);

嗣聲請人另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同院104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復經胡博仁會計師於106 年3 月27日以相對人未先行支付,且拒絕提存擔保檢查費用而辭任(見司字第16號卷第177 頁),可知彰化地院上開選派之檢查人實際上均未曾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職務,則聲請人再行於本院請求選派檢查人,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3、又依聲請人於本院107年8月30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依相對人提出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被告即相對人前任負責人賴梅孃即自承相對人公司前設有內外帳之事實,僅稱「於103 年以後,相對人公司也儘可能依據公認會計原則入帳及編製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又聲請人於本院另主張其未曾閱覽相對人公司104年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等情,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既有前開內外帳之情事,則就內外帳究如何整合成現今之財務帳目,顯影響聲請人盈餘分配之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明上情,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檢查相對人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約20.68%,持有股份總數高,股利分派之利益影響相對甚大,兼衡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有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既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聲請檢查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稽核,如相對人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公司營運當不致因此而受影響。

如其檢查逾越客觀合理必要之範圍,相對人亦得陳明法院其有拒絕接受檢查逾越必要範圍檢查之正當事由,故對於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及年度,自無需由法院事前限制之。

是以,相對人抗辯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會計表冊之檢查年度逾必要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永彬會計師(地址:台中市○區○○路00號)辦理本件檢查業務。

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係國立中正大學會計與資訊科技研究所畢業,曾擔任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股長、國立台中護專會計主任、現為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逾 6年等情(詳見該會107 年9 月12日會總字第1070426 號函檢附之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函詢兩造於函到後5日內就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表示具體意見,兩造迄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應認劉永彬會計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故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六、末查,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

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第26條第2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上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則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相對人應負擔檢查人報酬之諭知。

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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