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司,25,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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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家龍會計師

相 對 人 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龍會計師派任相對人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又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經相對人之名義負責人表示相對人早已停業,且實際負責人即第三人曾增君已於民國106 年中死亡,無從提出任何財務與業務資料供查,故本件無法繼續檢查人之工作,爰請求准予解除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9月2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人既因故無法繼續完成檢查人之工作,並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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