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司促,1540,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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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
債 權 人 李文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怡晴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得而知,繼承權為專屬於繼承人之身分權,繼承權若受侵害,應由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始得請求回復,該權利應不得讓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業據債權人提出還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應繼分權讓渡書、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據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所示,應係第三人陳昌蕙及陳昌薰繼承被繼承人陳新賢之應繼分即其繼承權遭受侵害,此為專屬於繼承人之身分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應由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始得請求回復之,該權利應不得讓與,其所簽立之應繼分權讓渡書應屬無效。

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債權人,債權人表示伊非被繼承人陳新賢的繼承人,繼承人是陳昌蕙、陳昌薰,伊是陳昌蕙及陳昌薰母親的朋友,有簽立應繼分權讓渡書,所以才由伊聲請本件等語,亦有本院107 年3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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