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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金桂即育屹工程行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同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所謂中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之1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並不相同,是所謂低收入戶尚非得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
另衡諸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元,與請求之標的金額為638,206元,難謂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費,又其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首揭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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