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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905號
債 權 人 李進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惠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業據債權人提出房屋修繕契約書、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查,債權人因債務人逾期未完成房屋修繕,乃委託律師發函向債務人解除房屋修繕契約之存證信函,嗣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該載明「招領逾期」之信封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因債務人是否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已無從得知,況縱債務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此時仍置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債務人之支配範圍內,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而謂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是債權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
綜上,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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