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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2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淳富即許忠義之繼承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許淳富即許忠義之繼承人已於民國87年8月11日死亡,此有許淳富即許忠義之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許淳富即許忠義之繼承人即不能再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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