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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27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 理 人 華祥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係倒果為因之說詞。
末按,債權人聲請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
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㈡、惟查,債權人雖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信封影本,該送達處所確係債務人之住所即戶籍址,然上揭信封係經管理委員會及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債務人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債務人,僅投遞管理委員會招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且該招領通知最終結果經管理委員會退還郵局無人領取,殊難謂債務人已從招領或催領通知而得知該掛號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不能遽認尚在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於債務人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狀態,至為明灼。
是以,縱認該信封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該掛號信件既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即認內附債權讓與之該掛號信件並未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要難僅憑該掛號信件之信封已經郵局招領而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達到債務人之效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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