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司執消債更,22,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建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在職證明、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50至第5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及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108年1月29日)在卷可憑。

次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載每月支出20,000元已較聲請更生時法官所審認之合理範圍20,649元再為減縮,堪認為合理且必要。

基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將其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0,000元=5,000元)中82%即4,100元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視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