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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紫雲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三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紫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且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現受僱於德安聯合診所,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工資明細單影本及債務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
次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載每月生活支出14,800元已較聲請更生時法官所審認之合理範圍16,348元再為減縮,堪認為合理且必要。
基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1,010元【即107年4月至12月實領工資總計189,094元除以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將其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6,210元(計算式:21,010元-14,800元=6,210元)中96.62%即6,000元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視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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