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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彥君即林通寶
即債務人
樓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90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5.3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⑵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與配偶分擔,方屬合理。
⑶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多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以打零工維生,有工作就去做,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匯款存摺資料所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新台幣(下同)24,900元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認定在案,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24,9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基準。
又本件更生方案有債務人之配偶傅洧維擔任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調閱保證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認其有資力擔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債務清償,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8年3月7 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餐飲費6,9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900元、分擔家中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600元,共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0,000元,並無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應屬合理。
(二)債務人陳報其尚須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2,000元,此筆金額顯低於原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可之6,000元;
又債務人於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可之一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外,因其配偶目前又懷有胎兒,預產期係108年6月27日,有孕婦健康手冊在卷為憑,本院考量債務人即將要負擔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認為債務人陳報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0,000元,尚堪認定。
(三)債務人將其每月所得24,9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 元後,餘額2,900元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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