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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古峻于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就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亦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所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負之債務原係汽車貸款,並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惟該車因交通意外致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使用,供擔保車輛既撞毀且下落不明,已屬滅失,是債務人對合迪公司所負債務應屬無擔保債務,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以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相對人合迪公司,且合迪公司否認系爭車輛有滅失情事,是依首揭說明,該債務即非無擔保債務,應屬有擔保之債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高監東站字第1070165948號函及相對人107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至於債務人所稱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乃擔保物價值認定問題,與是否為無擔保債務實屬二事。
從而,債務人之上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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