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司執消債更,6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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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羽菲(原姓名謝曉毓)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薏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70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7.73% 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⑵債務人之保單價值為何調降至12,490元?縱然調降,亦應加計於清償總額。

⑶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 元,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之1.2倍即14,866 元為準。

⑷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多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非無清償之可能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策略家整合行銷社,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策略家整合行銷社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8年1月2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上開策略家整合行銷社工作收入證明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此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單一筆價值12,490元、存款35元、老舊車輛一台5,000元 等,名下財產共計17,525元乙情,有富邦人壽108年1月18日函、存摺影本、行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在卷為憑,以上債務人名下財產17,525元平均於6 年(即72期)分攤,每期應多付243 元(17,525÷72=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以26,243 元作為清償期間之收入金額,並無違誤。

(二)債務人每月支出房租費13,000元、電費69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汽油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500 元、水費263元、瓦斯費253元,總計22,455元等情,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予認定。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加計平均於每期分攤之清算價值243 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用22,455元後,餘額為3,788元(26,000+243-22,455=3,788),債務人每期清償3,700 元,已逾上開金額之9/1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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