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司執消債更,67,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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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雯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建雯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確有每月固定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含女兒每月支付5,000元),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及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8年6月24日)在卷可憑。

次查,債務人所主張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合計29,731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債務人每月扶養1人最低生活費29,731元相符,足認該支出金額為合理且必要。

綜此,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定可處分總額2,384,0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3,000元×72)+機車價值8,000元=2,384,000元】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2,140,632元(計算式:29,731元×72=2,140,632元)後所餘243,368元全部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本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視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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