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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及異議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陳知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並聲請更正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2日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9月6日將該公告送達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業銀行),有本院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查,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業於107年9月7日向本院申報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92,119元及其利息28,126元,並經本院依其申報列入債權表。
然債權人嗣於107年11月27日及108年2月20日對本院所製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並請求更正債權為1,037,287元,此亦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就超過原先已申報之債權部分即420,345元已逾上開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為補報債權。
準此,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異議並聲請更正債權表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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