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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蔡晨潔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蔡明宗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林菊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啓庚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蔡啓庚於107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子女蔡夏青、蔡維倫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蔡林菊妹到庭陳稱:蔡夏青、蔡維倫要繼承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本件其餘聲請人蔡明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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