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司聲,39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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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黃炯元


相 對 人 姜莉芸


相 對 人 黃謄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姜莉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黃謄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與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後確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胡永政、黃謄武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姜莉芸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50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778元。

準此,相對人姜莉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8,264元【計算式:(75,750元+778元)×1/2=38,264元】;

相對人黃謄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132元【計算式:(75,750元+778元)×1/2×1/2(應與第三人胡永政平均分擔)=19,13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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