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婚,12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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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於新竹與伊同住。

惟被告於101 年間返回大陸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

期間曾要求被告回臺同住,卻一直未獲得回應。

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107 年7 月30日竹縣湖戶字第1070002128號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返臺,致兩造婚後雙方長期分隔兩岸生活,業已失去聯繫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7 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70091118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已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逕自離臺後即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致兩造分居多年,互動寡少,幾無聯繫,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

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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