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在越南結婚,同年9月1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
-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 (三)經查,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在臺共同生活,惟被告自107年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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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丙○○○(外文名:LE THI MONG H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兩造約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完成越南結婚登記後,原告於105年9月1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9月24日入境臺灣居住生活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於婚後入臺居住生活。
依此,兩造共同之住所地為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在越南結婚,同年9月1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每年返回越南省親,被告於107年2月18日離臺返回越南,原定同年3月16日返臺,嗣卻向原告表示不願返臺,原告多次以LINE與被告通話或訊息溝通,希能瞭解被告不返臺原因、可與被告一起克服困難等語,然被告仍堅持與原告離婚,不願返臺,原告心灰意冷,且拒不來臺辦理離婚登記,為免二人身份關係久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竹市東戶字第1070004389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婚姻乃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在臺共同生活,惟被告自107年2月18日出境返回越南後,未於原定時間返臺,其後復多次表明不願再返臺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電子機票旅客收執聯、兩造於107年4月18日、23日、同年6月25日、26日之往來訊息文字檔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庭證述:伊與兩造住在同一棟樓,先前兩造共同居住於四樓,伊住三樓,兩造平常相處狀況是原告比較熱、被告比較冷,實際上感覺被告好像有點討厭原告,她嫌原告年紀太大,加上被告物質需求比較高,原告月薪三萬多元,但每個月給被告一萬五千元生活費,還要支付被告的其它生活費用,有時被告要求買的東西,若原告沒買或買便宜一點的,她就會跟原告吵架,伊平常看到兩造互動是冷漠比較多,有時大家一起吃飯時,被告也曾當著大家的面嫌原告老、醜,還看過被告當著大家的面瞪原告,伊有次去找原告,原告在客廳、被告在房間,好像睡覺時間到了,兩人才會在同一個房間,感覺不像夫妻,被告在107年2月18日回越南應該是預謀性要離開,因為後來才知道被告把原告給她的錢、所有金飾都帶走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在臺期間對系爭婚姻之維繫亦欠缺珍惜愛護之情。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婚後曾以配偶即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入境,於105年9月24日首度入境臺灣,106年6月3日出境後,同年7月8日即再度入境,惟被告最終於107年2月1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70088702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不告而別,逕自返回越南後即表明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團聚,對於原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多未予回應,所回覆之文字均是不願返臺之意,兩造分居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已滿一年,兩造幾無聯繫,與婚姻之本質有違。
而被告已離去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多時,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無再返臺共同生活之意願,堪認被告顯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就系爭婚姻難續予維持乙事難認原告有較重之可歸責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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