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被告於105年9月間不
- (三)被告迄今未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繫,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
-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是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5 年8 月19日在臺登記,並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伊同住。
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知悉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因刑案羈押併入監執行後,隨即不知去向,置原告家中年老父母不顧。
原告家人遍尋不著被告,被告顯係存心惡意遺棄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被告於105 年9 月間不知去向,亦不與家人聯繫,乃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0日以寶山戶字第1070001278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等件為憑。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8 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70095483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迄今未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繫,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不至如此,足見被告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至為顯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