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婚,18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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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張○○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1月22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來台未久即要求外出工作,伊以生活無虞勸說被告無效,被告仍至清潔公司上班,然其工作所得從未用於兩造共同生活開銷,其下班返家後即進房間以手機與其大陸家人、友人聊天,兩造一個月說不到十句話,亦甚少互動,宛如陌生人;

伊每月給被告新台幣(下同)1 萬元,因被告常要求伊給錢在其老家買房子,伊前後給了40萬元、17萬元、10萬元,兩造共同生活2 年9 個月,伊總計給被告100 萬元。

被告104 年9 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其電話號碼已更換,不知其現住何處,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返回大陸後一去不回,又更換電話號碼,乃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於上揭期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返回大陸後即一去不回,迄今已逾3 年,客觀上有違反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顯已無意再與原告同居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核屬有據,且該狀態既仍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等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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