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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坤楸
(下稱上訴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家萸
(下稱被上訴人)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經於108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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