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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劉正華
被 告 阮玉草(外文姓名:NGUYEN NGOC THAO,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在越南結婚,原告於106年4月6日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4月2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
依此,兩造共同之住所地為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5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106年4月2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起初相處尚稱和睦,嗣因生活習慣不同,自106年8、9月起時有齟齬,漸少對話。
107初被告稱其兄長結婚,擬於107年1月14日返回越南參加婚禮,同年月31日返臺,惟被告出境後未如期返臺,原告及家人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稱不適應在臺生活,不願再返臺,此後雙方即無聯絡。
被告離家多時,不願與原告同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夫妻關係已無可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
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14日返回越南後,未依約返臺,經聯繫,仍無返臺與原告同住之意,顯係遺棄原告等情
,除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劉文玉到
庭證稱:被告以哥哥結婚為由,107年1月14日返回越南,卻未依原定時間返臺。經原告聯繫,被告表示不想回來等
語明確。另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
107年1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憑。又原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以通
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已提起本案離婚訴訟,希冀被告回臺出庭,然被告僅回覆希望原告以後快樂,此外並無其餘回
覆等情,有本案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月間返回越南後,一去不回,迄今已年餘,客觀上有違反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顯已無
意再與原告同居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原告主張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係以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本院
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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