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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江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
被 告 江素珠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江文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江穆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文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江穆堂於民國97年6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江穆堂之配偶江彭歲昭已歿,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應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又系爭遺產目前由被告江文絢居住使用。
原告原盼能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江文絢,由江文絢貸款並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惟遭江文絢拒絕。
考量本案有3 位繼承人,依系爭遺產之性質,難以維持共有關係並分管使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素珠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之主張。
(二)被告江文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穆堂於97年6 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參卷宗第12、14、15至18頁、46至49頁)。
而被告江素珠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江文絢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此,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江穆堂僅遺有系爭遺產,現由被告江文絢占有使用中,若能分配與被告江文絢,再由江文絢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可不動變使用現狀,兼顧原告及被告江素珠之利益,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惟被告江文絢從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向其餘繼承人明確表達無意以金錢補償,則上開分割方法已因被告江文絢未能配合而無法採用。
另系爭遺產若以原物分配兩造,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以目前各繼承人之互動相處模式,將來仍可能再生共有物使用或分割之糾紛,並非相宜。
為維護繼承人間之公平,徹底解決兩造紛爭,本院認採行變價分割,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較為適當。
另因系爭遺產仍有抵押權設定,若被繼承人尚有抵押債務未為清償,變價所得價金自應先行償還抵押債務始得由各繼承人均分,自不待言。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穆堂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 分割方式 │
├──┼─────────┼────┼────┼──────┤
│ │新竹縣竹東鎮敦睦段│ │ │變價分割。變│
│ 1 │211地號土地 │ 全部 │131.91平│價所得價金於│
│ │ │ │方公尺 │清償被繼承人│
│ │ │ │ │積欠之抵押債│
│ │ │ │ │務後,餘款由│
├──┼─────────┼────┼────┤兩造按附表二│
│ │新竹縣竹東鎮敦睦段│ │ │所示應繼分比│
│ 2 │126建號建物(門牌 │ 全部 │111.10平│例分配。 │
│ │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方公尺 │ │
│ │忠孝街1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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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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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江素珍 │ 3分之1 │
│ │ │
├─────┼─────────┤
│ │ │
│江素珠 │ 3分之1 │
│ │ │
├─────┼─────────┤
│ │ │
│江文絢 │ 3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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