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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江素珠之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任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江素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為江素珠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選任為被告江素珠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業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選任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江素珠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於108年3月15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報酬,核屬有據。
依司法院所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酌定聲請人擔任江素珠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
上揭費用業由提供原告江素珍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向國庫墊付,將於本裁定確定後發款與聲請人。
本件律師酬金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各當事人按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攤,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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