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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黃屘
訴訟代理人 吳宗義
原 告 王黃汝
訴訟代理人 王明珠
被 告 黃月娥
張黃月梅
黃月桂
劉曉菁
劉世璋
劉德堃
劉德煇
劉碧蓮
劉麗雲
劉麗雪
鄭劉碧莉
劉翠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巧琇
被 告 林劉玉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滿珠
被 告 王劉玉幸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6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錚芩
被 告 黃玉麟
上一人監護人暨
訴訟代理人 黃清澤
被 告 陳炎祥
林陳貞
陳清標
陳振乾
陳振坤
陳真
兼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雪
被 告 陳淑 新竹縣○○市○○○○路0巷0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黃屘、王黃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理由欄二之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式不合法,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訴始為合法;
又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國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其並身兼被告黃月娥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當事人能力於死亡同日起消滅,致使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尚有未合,故應由其之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本件被告,而承受本訴,方屬合法。
二、是以本件原告吳黃屘、王黃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陳報被告黃國津之全體繼承人及其繼承系統表、以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具狀聲明其全體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另並應查明陳明被告黃國津之全體各該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請向其生前住所地法院查詢或可於司法院網站上查詢),以及應自行檢核本件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等事項,暨應附足額之繕本,由法院送達對造,如有當事人能力及適格有所欠缺,則將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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