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小上,3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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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健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婷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5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

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以民國104 年7 月4 日申請書作為上訴人曾申辦「0000000000」門號為依據,惟其提出之104 年5 月轉帳代繳暨費用明細,竟通知上訴人應繳付申辦前之104 年5 月欠費,顯係以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繳費通知充作上開門號之應繳費用,而原審不察,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與證據及經驗法則相悖,並不當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被上訴人亦未於原審就訴請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乙節,善盡舉證之責。

(二)「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載明「若違約應支付補貼款最多新臺幣(下同)11,240元」,原審判決竟罔顧上開約款,逕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門號之違約補貼款分別高達26,016元及25,769元,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事實上,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續約、未要求調漲費率,亦未領得續約後之IPHONE 6手機,實際持有使用門號者另有其人,該名不知名持有者藉由續約程序領取手機後,旋即拒絕繳款並累計欠費。

就此,上訴人曾於原審表示續約有問題,且上訴人既為未婚之單身男子,豈有申辦加值服務月租內容myvideo 「幼兒月租費」之必要?顯與常理不符。

惟原審不察,竟疏於審究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逕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具有違反證據法則、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四)再者,原審徒憑目測方式比對「103 年11月11日」申請書,除就其餘「103 年11月18日」、「104 年7 月4 日」申請書置而不論外,亦疏於審究上開原審從未曾比對之兩份申請書,其上所填載之上訴人簽名筆跡筆順、結構佈局、勾勒特徵,光以目測觀之即顯與原審調取之其他本人簽名截然不同。

遑論上訴人已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倘送請鑑定,即可真偽立辨。

此外,由「103 年11月11日」及「104 年7 月4 日」申請書後附之上訴人身份證件,左上角中華民國國旗圖樣內裡完全透明乙情,足證係遭他人翻拍盜用,非以原始證件複印而得。

且觀「0000000000」門號之繳款證明,該門號持有者曾於104 年12月8 日及105 年2月26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進行繳款,惟上訴人從未申辦該銀行帳戶,益徵門號持有者另有其人,實際上並非由上訴人持有使用。

凡此,原審判決未憑卷內已有之證據即逕為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又上訴人因有口腔咬合不正與牙齒錯位,合併顳顎關節症狀,導致嚴重發聲障礙,而原審就上訴人無法正常表述之情未適時闡明得另行委任代理人代為陳述,以致本件尚有前揭爭議有待藉由上訴審程序重行審認查明。

(六)綜上,原審罔顧卷內眾多事證,漏未斟酌前開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其採證顯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且其判斷顯然未憑證據,亦有悖於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

復有悖於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可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乃屬於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持與本案無關之104 年5 月轉帳代繳暨費用明細,充作「0000000000」門號之應繳費用,詎原判決不察,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不當、悖於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然查,原審針對被上訴人請求「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部分,係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4 年7月4 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105 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見司促字卷第18-23 頁、31-32 頁),併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於申辦門號使用時,曾檢附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駛執照證件等情,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門號確為上訴人同意申請乙節,已善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對此經授權下所為之法律行為暨因此衍生之消費款爭議應為負責,足見原審係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上訴人主張之以本案無關之繳費通知充作系爭門號應繳費用之情,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不當、悖於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罔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關於「若違約應支付補貼款最多11,240元」之約定,逕准被上訴人請求「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違約補貼款多達26,016元及25,769元,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上訴人此部分真意,應係指摘原審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然揆諸前開說明,證據漏未斟酌或疏於調查,並非小額訴訟程序中得為上訴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且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繳款通知書本期新增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3、36頁),可知上開費用乃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所申請之「(4G_iPhone6 30M專案)2599H (30)(0309)」專案暨其他加值服務,因違約而請求賠償之總額,與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1月11日「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條約無涉(見司促字卷第12、17頁),是上訴人持「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約定,主張原判決認定之金額超出約定條款2 倍之鉅,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誤會,難認可採。

(四)承上,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係遭他人偽造簽名、翻拍證件資料而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續約使用,詎原判決竟不察上訴人之陳述,且未審酌上訴人為未婚之單身男子,根本無申請加值服務「myVideo 幼兒月租費」之必要,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然查,上訴人此部分內容,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為指摘,揆諸首開說明,亦非小額訴訟程序中得為上訴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末主張原判決除未比對、審究「103 年11月18日」、「104 年7 月4 日」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外,亦僅以目測方式比對「103 年11月11日」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違反證據法則、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法院原可就調查證據之方法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且因電信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電信費等事件,亦不以囑託其他單位進行筆跡鑑定為必要,而原審既係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見司促字卷第8-23頁、27-32 頁);

併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於申辦門號使用時,曾檢附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駛執照證件;

復衡酌「0000000000」門號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與上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43 號證人結文上之親筆簽名字跡無顯著不同;

再佐以電信業者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商業常規慣行等,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門號確為上訴人同意申請乙節,已善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對此經授權下所為之法律行為暨因此衍生之消費款爭議應為負責,即原審係以卷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究非法規適用問題。

(六)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依妄指不實之事實為基礎而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為指摘;

或所表明指摘之事實,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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