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建,2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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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將其承攬「台大醫院新竹生醫
  5. 二、詎自106年12月起,被告以原告未能依中華電信公司要求之
  6. 三、事實上,被告拒絕支付工程款之原因,除為訴外人根基營造
  7. 四、又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為106年12月、107年1月工程款(
  8. 五、綜上,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9. 貳、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應就兩造間約定之工項及款項、原告已完成工作、經被
  11. 二、依據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至6期工程運作模式,原告於施工
  12. 三、系爭工程自第1期起,兩造及中華電信公司即約定除經被告
  13. 四、綜上,原告自始即知「中華電信之查驗簽核」為被告付款之
  14. 參、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
  16.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17.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約定每月
  18. (一)檢視原告所提出、其上具被告前負責人李想及原告人員簽
  19. (二)再者,觀諸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即證人李想所為之具結證述
  20. (三)承上,本院審酌證人李想既為被告之前負責人,並負責專
  21. (四)繼者,觀之被告所提出、由兩造及中華電信公司於107年
  22. (五)另詳閱兩造及中華電信公司、根基營造公司就「配合工進
  23. (六)被告雖再提出107年1月16日電子郵件,作為兩造有約定
  24. (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所施作之工程有超額計價情形,致無
  25. (八)是以,依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於每期施工後,僅需按月
  26.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27. 五、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中之「B1、B2之RC預埋管工程」並非由
  28. 六、被告雖再辯稱依據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可證原告之施作未
  29.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3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32.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33.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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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永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郭秀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方文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將其承攬「台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新建工程」中之「RC階段預埋管工程暨臨時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約定每月計價乙次,由原告提出當月施工範疇,交由被告製作估驗計價單及附件,經原告確認後,即由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原告依約自同年8 月1 日起進場施作,亦依被告提供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填載每期工程之計價及請款,於經被告及其上包商即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驗簽核及提供發票後,而由被告撥付工程款,迄今累計獲付新臺幣(下同)5,646,458 元。

二、詎自106 年12月起,被告以原告未能依中華電信公司要求之格式製作估驗計價表,以辦理查驗簽核為由,而拒絕支付工程款。

然原告除依約完成請求工程款範圍內之施作項目外,亦依兩造約定之計價請款方式,將計價資料送交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台大生醫清算表」內容請求給付工程款,況原告所施作之項目,確係經被告公司之現場負責工程師即訴外人盧致彥查對無訛,且工程計價內容及請款比例亦係獲被告同意,此經時任被告公司經理職務之證人章哲綱到庭證實原告於證人106 年12月接手後,仍有繼續施作工程等語明確。

而由證人李想之證詞,可資證明工程款之撥付,僅須被告及其所屬現場工程師清查原告所施作之項目符合計價項目,即可撥款,不需經由中華電信公司之查核驗收,此亦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函覆內容一致。

另由中華電信公司之回函,亦可見本件並無被告所述之超額計價,經中華電信公司指示拒絕付款情事。

三、事實上,被告拒絕支付工程款之原因,除為訴外人根基營造公司與行晟公司之合約爭議外,亦有中華電信公司當時未能給付任何工程款予被告此一因素存在。

然而,中華電信公司既已於107 年4 月16日、同年6 月5 日分別給付部分之臨時電及RC預埋工程款予被告,則被告仍持系爭工程尚未經中華電信公司查驗簽核為由而拒絕付款,於法即有未合。

四、又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為106 年12月、107 年1 月工程款(下稱第7 期工程款),加計應退還之保留款,截至兩造終止本件承攬關係止,共計為3,712,954 元。

惟原告曾於施工前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於106 年11月10日自應獲付之工程款中扣還10萬元,尚欠90萬元。

於與本件工程款互為抵銷後,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12,954 元。

五、綜上,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兩造間約定之工項及款項、原告已完成工作、經被告驗收合格等項,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至少未施作B1、B2之RC預埋管工程,抑或未施作完成,且未依約提出查驗文件及發票,致未通過驗收。

二、依據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 至6 期工程運作模式,原告於施工前毋需列明工程項目、約定工程款,僅需於施作後自行報價,被告之前負責人李想即照單全收。

嗣經被告調查後,發現原告有超額計價之嫌,施工品質亦欠佳,為免影響中華電信公司事後之驗收,兩造遂約定原告應提出「使用中華電信公司認可之查驗單據、查驗單據上須有中華電信公司代表之簽核、檢附有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在完工現場入鏡之照片」等查驗文件,以供被告驗收。

然原告除未使用中華電信認可之查驗單據,且未取得中華電信之查驗簽核,縱有提供照片亦不完整,是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自第1 期起,兩造及中華電信公司即約定除經被告驗收外,尚須經中華電信公司查驗簽核,方可請款,此乃估驗計價單設計有「業主覆核人員(中華電信)」簽名欄位之緣故,且確實亦由中華電信公司專案經理余任峯於其上簽名無誤;

另由107 年1 月11日會議紀錄第5 點、107 年1 月18日會議記錄第5 點關於「需有中華張翔盛經理簽認」等語,以及原告代表梁維烈及被告代表章哲綱於107 年1 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亦可證明兩造及中華電信公司確有達成「被告支付予原告之費用,均需依憑原告提出單據,且須經中華電信公司確認同意後,方可償付」之共識。

四、綜上,原告自始即知「中華電信之查驗簽核」為被告付款之前提,亦為兩造之合意,然因有超額計價、施工不完全等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無法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簽核,則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既未成就,自無請求被告付款之理。

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7 月間,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約定每月計價乙次;

原告嗣依約自同年8 月1 日起進場施作,並累計獲付5,646,458 元之款項,詎被告自106 年12月起竟拒不給付工程款,業經兩造終止承攬關係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第7 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為3,712,954 等情,業據其提出發包總工程合約、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律師函、台大生醫清算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RC階段預埋管工程、臨時電工程之全部交由原告施作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流程為何?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符合約定格式之查驗文件致未完成驗收,且有超額計價、施工不完全等事由,因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約定每月計價乙次,由原告提出當月施工範疇交由被告製作估驗計價單及附件後,再經原告確認,之後即由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等語。

被告則辯稱兩造自始即以需「中華電信查驗簽核」為付款前提,亦即原告需提出「使用中華電信公司認可之查驗單據、查驗單據上須有中華電信公司代表之簽核、檢附有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在完工現場入鏡之照片」等查驗文件,以供被告驗收云云。

而查:

(一)檢視原告所提出、其上具被告前負責人李想及原告人員簽名之「發包總工程合約」所示(見卷一第11頁),其上僅記載「本工程- RC配管」工程之計價期別、RC比例、應計價金額、保留款比例、應給付金額等資訊外,而無諸如「需經中華電信查驗簽核始付款」等字樣,已難認兩造就每期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作有原告須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查驗簽核此一條件約定。

(二)再者,觀諸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即證人李想所為之具結證述:「(之前是在哪一間公司任職?)當時在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任職。

在106 年10月13日前我是全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到了106 年10月13日增資完成後我轉任為經理人,到了12月7 日後卸任,我就離職了。

(針對兩造之間有關於台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新建工程,是否知道原告是負責什麼工程?有哪些工項?)當時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攬該項工程,我們以轉包的方式委任永梁興業有限公司去承作所有的工項,包含本工程及臨時電。

(請說明被告付款給永梁興業有限公司的流程為何?)我們會每月計價一次,每月的月底,永梁興業有限公司會提出本月的施作範疇,然後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就會製作卷內的估驗計價單及後的附件,給永梁興業有限公司確認,同時在文件確認後,我們會各自派員去清查施作的項目是否與計價的項目符合,然後由永梁興業有限公司製作計價文件給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文件上簽核的流程,主要是永梁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及我們現場估驗計價的人員及我本人,但是因為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是墊付工程款,只有合作意向書,所以我會要求現場的根基及中華電信的專案經理簽核,確保全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請款權利。

(所以是必須要經過中華電信驗收完成嗎?)估驗計價單是我設計的,並不是中華電信提供的,因為中華電信經我數次要求沒有提供,所以我做了一個版本。

當時考量到我們只要跟永梁興業有限公司確認我們的施作項目跟我的認知是符合的,就可以付款,但是我為了確保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在只有合作意向書上的情況下施作,所以會另外拿去給中華電信跟根基簽核,但那是屬於全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內部流程。

(所以你的意思到底是否需要中華電信驗收完成才可以付款還是不需要?)我的認知是不需要,因為我們已經叫包商去施工了,如果中華電信一直不簽核,工人就無法領款,這不符合商業邏輯。

...(在你任內有完成付款的部分,付款的流程有無經過中華電信驗收嗎?)只有簽核,沒有驗收,原因是當時全新科技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沒有正式合約,所以無法在會計流程上執行驗收計價。

(所以在你任內完成付款的部分,是要經過中華電信簽核才會付款?)不是。

(那為何要經過中華電信簽核的流程?)為了保全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對中華電信請款計價的權利,只是為了保留憑證,才會請中華電信跟根基簽核。

(每份的估驗計價單後都會有附件?)其實有區分,估驗計價單是在第三次才正式有版本,所以在第三次以後才有附件及工程細項及照片,這些文件應該保存在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原證1所示的估驗計價單,方才有提到都是你製作,製作時為何要在估驗計價單的當中留下覆核人員的簽名欄位,特別是寫到業主中華電信?)我們說覆核這兩個字的目標,就是要RECHECK,就是金額及付款的日期是符合中華電信與根基期待的,就是確認未來全新科技有限公司跟中華電信請款的權利,所以相對於後面的附件,是沒有中華電信簽名的。

...(為何在第三期、第五期的估驗計價單中,其上有中華電信的代表簽名,卻沒有在你所謂的EXCEL表上簽名?)我之前就說過,後面的附件是沒有中華電信簽名的。

(為何中華電信只在估驗計價單上簽名,而不在後面的附件EXCEL上簽名?)估驗計價單昭示的是四項資訊、發包金額、前期金額、本期金額、保留金額,附件是請款進度、金額、施作照片,中華電信的專案經理並不一定每次都有時間、機會去現場查核,在他們沒有辦法確認的資訊上簽核是不合理的,當然,如果中華電信對於金額有疑義,他們可以要求現場查核。

...」等語(見卷一第112-122頁)。

亦即證人李想係證述兩造間之請款流程,係由原告於月底提出當月之計價項目,交由被告製作估驗計價單及其附件後,經兩造各自派員至現場查核無誤後在估驗計價單上簽名確認,即可完成簽核及付款;

至估驗計價單上關於中華電信公司及根基營造公司人員之簽名,係因考量在施工當時,被告尚未與其上包商即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正式合約,而為保全被告將來之請款計價權利,遂要求渠等併在文件上簽名,此屬被告公司內部流程等情。

(三)承上,本院審酌證人李想既為被告之前負責人,並負責專案執行系爭工程事宜,且其上開就兩造付款流程所為之證述,核與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一、本公司係『台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新建工程』案(下稱本案)之機電工程、電力/ 弱電系統之主承包商,本案計有十餘家分包商,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新科技)為其中一家。

二、貴院來函所指系爭工程,應屬全新科技與其下包商永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梁興業)間之工程爭議,與本公司無涉,惟就來函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下:㈠全新科技為本公司之勞務工程承攬商,本公司僅監管全新科技之履約事務,據悉,永梁興業為全新科技其中之一家配合廠商,但本公司與永梁興業並無契約關係,故本公司無法對永梁興業辦理查驗簽核。

…㈣據本公司瞭解,全新科技有多組分包廠商,但是否由昇達工程行取代永梁興業辦理工程,本公司無從得知;

本公司也未曾向全新科技提出『新式計價單』,故無法向貴院提出。」

等語一致,有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107年11月27日企服四字第1070000392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9-130頁),堪認證人李想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至前任被告專案經理職務之證人章哲綱,雖到庭證稱系爭工程需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被告始可付款予原告云云,惟審酌證人章哲綱係遲至106年12月初始接手系爭工程專案,其對兩造間付款流程之認知,亦係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卷宗資料而得,而非本於自身經驗、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復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函覆內容相左,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

(四)繼者,觀之被告所提出、由兩造及中華電信公司於107 年1 月11日進行之會議紀錄單(見卷一第87頁),其中會議紀錄第4 點為:「全新科技於本案已累計投入逾700 萬元,但由於根基與行晟合約爭議,故提出請求中華電信(業主)予以金流上的協助,希望能於2018年1 月26日(週五)前就本工程已施作墊款項目,可實際收到新台幣參佰萬元(含以上)之金額,供本案週轉之用。

→此議題,中華需審核全新提出之計價資料(2018/1/15 前提出),中華於2018年1 月12日(週五)回覆全新,予以確認付款金額,付款方式與時間點。

若中華簽字確認可於2018年1 月26日前支付上述款項,經全新科技確認無誤,則全新科技也應於2018年1 月12日支付款項予永梁。」

,載明應提出計價資料予中華電信公司審核者,為被告,而非原告,即所謂經中華電信簽核乃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間所需,並非兩造間之約定。

另關於第5點之記載:「如結算,針對全新科技於竹北生醫案前期針對合約工項所支付之費用都需提出單據,經中華電信公司確認同意後可償付(依據發票/收據金額),支付款項日期不超逾於單據日期開立240天內付款。」

,應為被告事後在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結算時,針對前期工程款之請款條件所為之協議,亦與原告無涉。

是被告執此辯稱兩造及中華電信公司有達成「被告支付予原告之費用,均需依憑原告提出單據,且須經中華電信公司確認同意後,方可償付」之共識云云,顯有誤會。

又被告基於上開誤會,而於107年1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對原告重申錯誤認知(見卷一第194-196頁),亦難認已達變更付款條件之意思合致,否則倘若原告需先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簽核始能獲得被告付款,而中華電信公司又因與原告不具契約關係致無法辦理查驗簽核,則原告豈非永遠皆無法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衡情如此對原告自屬不公。

(五)另詳閱兩造及中華電信公司、根基營造公司就「配合工進代為顧工施作事宜」,而於107 年1 月18日召開之協調會議內容,記載:「1.茲因中華電信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全新(管理包),且全新亦未給付施工款予永梁(施工包),造成永梁資金有問題而無法繼續配合施作。

2.工地為了工進,與中華電信、全新及永梁成代顧工協議,由永梁繼續配合工進施作,其施作範圍為7F至R1F 結構體預埋配管及4F以上臨時電架設,支付費用方式如下列說明。

3.結構體預埋配管管材由中華電信出料(不需扣回),而五金另料由根基出料(需扣中華電信)。

4. 4F 以上臨時電架設之所有材料由根基出料(需扣中華電信)。

5.每日出工數向根基簽認,出工工資3000元/ 日(未稅)(需扣中華電信)。

且每日出工數由中華工務所控管,每日需有中華張翔盛經理簽認。

6.由107.1.19開始代顧工施作。」

等語(見卷一第153 頁)。

可知其中第5 點所述之「需有中華張翔盛經理簽認」者,僅限自107 年1 月19日起由原告出工之人數,而不包含其他。

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之請款均需經中華電信公司簽認云云,顯亦有誤,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再提出107 年1 月16日電子郵件,作為兩造有約定自工程第7 期起,改用由中華電信公司林宗立科長要求、指示由張翔盛製作之查驗單據作為查驗文件之證明。

然查,該份郵件乃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會議後,就中華電信要求被告應完善查驗計價資料乙項,請中華電信明示應備妥之查驗文件格式及現場有權限簽核之經理人名單(見卷一第193頁),此亦經證人章哲綱到庭證述明確(見卷一第206頁),並無法依此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提出中華電信認可之查驗單據」此一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洵難憑採。

(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所施作之工程有超額計價情形,致無法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簽核云云,惟原告本無取得中華電信公司簽核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依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107 年11月27日企服四字第1070000392號函覆內容:「…㈢承上,本公司與全新科技於本案中係依約按工程進度比例計價,臨時電工程為100%、RC階段約為5.2%(皆內含管理費),本公司無從瞭解永梁興業所稱超額計價之情事…。」

等語(見卷一第129-130 頁),亦無從證實被告所指稱之情節屬實,此外,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八)是以,依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於每期施工後,僅需按月提出計價項目交由被告製作估驗計價單及其附件,再經兩造各自派員至現場查核無誤後而於估驗計價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即應付款,不需經由中華電信公司之查核驗收,堪予認定。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第7 期工程款乙節,業據提出107 年1 月31日「台大生醫清算表」、自主查驗照片為證,而由被告寄發之107 年2 月9 日台北世貿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2.…永梁於106 年12月及1 月施作內容均未通過上述查驗,本公司依約自無向永梁給付12月及1 月工程款之義務…。」

(見卷一第39頁);

以及證人章哲綱到庭證述原告確曾以「台大生醫清算表」請款等語(見卷一第202-203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是以,原告既已於施工後,提出計價項目予被告,則被告自應製作估驗計價單及其附件,並派員至現場查核,始為正確,然被告無視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流程,逕以原告未提出「使用中華電信公司認可之查驗單據、查驗單據上須有中華電信公司代表之簽核、檢附有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在完工現場入鏡之照片」等查驗文件以供被告驗收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可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已符合查核之條件成就。

五、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中之「B1、B2之RC預埋管工程」並非由原告施作,故無請款權利云云,雖據其提出107年1月11日會議紀錄為憑。

而觀該份會議紀錄第1點內容:「全新科技於本案初步議約完成後進場施作前,B1/B2 RC預埋管工程已由上包商根基點工施作完畢。

故全新科技認知議定承攬本案之合約總價金,原即未涵蓋此項目工資,此項議題,須待中華與上包根基協調確認後回覆予全新科技。」

(見卷一87頁),固載明B1、B2之RC預埋管工程係由根基點工所施作,且被告於會議當時,認知其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合約總價未包含此項目工資,惟此並非最終結論,尚須待中華電信公司與根基營造公司確認;

又縱使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合約總價未包含B1、B2之RC預埋管工程項目,亦不表示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未涵括此項目,此由原告提出之「發包總工程合約」,針對B1、B2樓層部分亦訂有「應計價金額」乙節得證(見卷一第11頁)。

參以證人李想亦係到庭證稱:107年1月11日會議紀錄第1點與伊認知不符,在106年9月時,時任中華電信專案經理之余任峯、原告人員梁維烈與證人三方,基於後續修繕及現場後續改善,確認針對B1、B2兩項,中華電信公司會計價給被告,被告亦會計價予原告等語詳實(見卷一第114頁),益徵原告應有請款權利。

故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六、被告雖再辯稱依據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可證原告之施作未完工云云,惟其並未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原告究係何工項未完工,該等照片與原告所請求之何筆工項不合,而可認有未完工情事等節提出詳細說明,僅泛稱照片顯示均為未完工狀態云云,自難認已盡舉證說明之責;

再者,證人章哲綱雖證述原告負責項目並未完工云云,然其證述原告未完工之原因為偷工減料、虛報灌水、進度落後等(見卷一第200-201頁)),縱若屬實,亦屬原告所施作工項是否存有瑕疵,而非所謂未完工,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何未完工情事。

另審酌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係將RC階段預埋管工程、臨時電工程之全部交由原告施作,而原告以附件「台大生醫清算表」向被告請款之工作項目,亦均與其承攬工作相符,則原告於兩造終止承攬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附件「台大生醫清算表」所示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3,712,954元,自屬有據而得准許。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之上開款項,應扣除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尚未清償之債務90萬元乙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然因原告最終請求給付之金額2,812,954 元,並未逾越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總額,故應准許。

反觀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原告尚積欠之借款金額為2,565,975 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以此金額抵銷(見卷一第78頁),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2,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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