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建簡上,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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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
  4. (一)被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即原審證人邱志郎領有建築物室內
  5. (二)民法第511條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6. (三)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511條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上
  7.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
  8. (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1點:「甲方(指上訴人,下同
  9. (二)系爭契約經由上訴人合法解除,並溯及自訂約時失其效力
  10. (三)退步言之,縱令不支持上訴人前開已為合法解約之主張,
  11.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13~15頁不爭執事項共十點,
  12. (一)兩造於105年9月28日簽訂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由
  13. (二)被上訴人交付平面設計圖後,即向上訴人提出基礎先行工
  14.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3日告知上訴人工程(即先行工程
  15. (四)被上訴人業將第三階段之3D空間設計圖等資料提供予上訴
  16. (五)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未來要報稅,請
  17.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334號存
  18. (七)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後
  19. (八)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1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240號存
  20. (九)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於催告後5日內完成上開項目改善
  21. (十)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18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18號存證
  22. 四、原審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511條後段
  23. 五、針對上開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依序判斷如下:
  24.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後段及第216條向上訴人請求「
  25.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得以
  26. 六、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合於民法第511條後段、第216
  27.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因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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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佳憓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上訴 人 築樂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心泰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月2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建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

(一)被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即原審證人邱志郎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又取得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講習結業證書,具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備之資格,而被上訴人則係合法設立之公司並曾申請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本件兩造間係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簽署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故彼此間有承攬關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室內裝潢設計與施工,為此被上訴人已完成3D空間設計圖暨「輕隔間」「保護」「拆除及清運」之基礎先行工程,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依約進行設計與施工以前,為一間未貼磁磚、無任何美化裝修,只有初步水泥磚牆之毛胚屋,鑑於契約之撤銷與解除,二者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援引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而為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假設上訴人有此撤銷權云云,則上訴人於訴訟中行使該項撤銷權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鑑於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對於雙方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本屬於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另所謂終止契約,則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無溯及效力,此時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依承攬之法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此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

(二)民法第511條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3D空間設計圖,依約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設計費新臺幣(下同)9 萬4,000 元,雖遭原審全額否准之,惟查被上訴人於電箱設計上並無瑕疵,原審證人邱志郎亦證稱系爭房屋係毛胚屋,電箱本即預定遷移,對安全並無影響等語在卷明確,故被上訴人對此項不利益之判決結果,保留提起附帶上訴之權利,另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基礎先行工程,其中:1 、「輕隔間工程」:因本件定作人即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使得被上訴人受有14萬7,263 元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已完成此項基礎先行工程,卻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收取報酬,又此項工程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原審證人黃明昌即超順工程行共12萬5,713 元,原審於本項請求亦經准許12萬5,713 元。

2 、「保護工程」:據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與估價單,本為3 萬2,000 元,但因工資木工5 工內含工程結束後之拆除保護工程所需之2 工,本件由定作人即上訴人於行使終止權後,未將後續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故扣除此2 工6,000 元(3,000 元/ 工2 工),可知被上訴人本項損害金額為2 萬6,000 元,且關於本項損害之發生,亦經原審證人即次承攬人陳俞憲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審全數准許該2 萬6,000 元,並無違誤。

3 、「拆除及清運工程」:據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與估價單暨原審證人即次承攬人陳俞憲之證詞,足證本件由定作人即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造成被上訴人有3萬7,000 元受有無法收取之損害,此節亦經原審全數准許該3 萬7,000 元,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屋內有白磚拆除後,遭棄置於前陽台、施工後散落開封水泥及垃圾未清運云云等情,皆不實在。

(三)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511條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各項損害,均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未經其驗收故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則屬無據,上訴人又辯稱工作有瑕疵云云,卻不能證明以實其說,且因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自行修補,故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並以此債權作為抵銷,以上可知上訴人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爰求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

(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1 點:「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如有特殊情況致本約無法進行需取消委託,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並於三日內甲方應付清乙方設計之全額費用。

但若終止係可歸咎於乙方者,則甲方無庸給付乙方任何金錢。

乙方已交付之圖說資料,甲方無庸退還」,茲未領有登記證之被上訴人,本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且特定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必須由內政部辦理登記審查合格之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承辦,業者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及所屬從業人員具有專技資格,二者缺一不可,本件係樓層高達27樓之集合式住宅,被上訴人不具備合法之室內裝修資格,依建築法第95條之1 規定,已裝修部分恐遭強制拆除,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上開資格欠缺之解約事由既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則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1點,上訴人即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額,就此重要爭點,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調解暨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洪晉鈺,於本件二審到庭證明被上訴人是否違法無照接案,以及釐清被上訴人於設計上,將總電源電箱置於浴室內,是否存在安全風險、是否符合室內設計專業考量,即明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非為合法業者,自無法依債之本旨而為承作,上訴人可為合法解約,並無疑問。

(二)系爭契約經由上訴人合法解除,並溯及自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原審卻自行造法,認為承攬契約依其繼續之性質,可為終止但不可解除,罔顧民法第494 、502 、506 條都有解除規定用語,被上訴人業已施作之工程,存有重大瑕疵,經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9日以函限期修補在先,又經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終止契約在後,再經上訴人查見被上訴人隱瞞其非為合法業者竟與客戶簽約之事實,為此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解除契約,又於應訴後復續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重申被上訴人可責情節實屬嚴重,不應賦予契約效力,原審卻失察,仍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8,713 元及其遲延利息,其判決結果不當,自不應維持。

(三)退步言之,縱令不支持上訴人前開已為合法解約之主張,亦即仍然認定本件承攬人得援引民法民法第511條後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賠償損害云云,然而經上訴人查見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後,隨即發函終止、解約,另委請合法業者重行評估,全面拆除再予重新設計、施作及裝潢,有訴外人即負責人或經手人沈坤山、章忠仁、馬智賢,出具金額依序為30萬1,650 元、5 萬3,550 元、55萬1,150 元之報價單各1 份,並經上訴人提出前開證物並編為上證1 在卷可證,以上金額合計為90萬6,350 元(301,650 +53,550+551,150 =906,350 ),因此上訴人亦得以該90萬6,350 元主張抵銷,爰此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13~15頁不爭執事項共十點,及本院107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67頁):

(一)兩造於105 年9 月28日簽訂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承攬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有坐落「國家壹號院」建案之系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7樓房屋室內裝潢設計規劃事宜,並約定如下:(原證7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影本參照) 1、第3條第3款:室內設計規劃作業第三階段a .3D 空間設計圖說& 確認。

b . 材質搭配圖說& 確認。

c . 提供5 張光影模擬渲染圖…d . 一次修改為限,請2 週內提出修改需求…e . 設計費請款40% 。

2、第4條第1 、3 款:契約設計總金額為23萬5,000 元。

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3D空間設計之圖面時,甲方(即上訴人)應支付乙方總設計費40%。

3、第6條第3款第1 點:甲方如有特殊情況致本約無法進行需取消委託,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並於3 日內甲方應付清乙方設計之全額費用。

但若終止係可歸責於乙方者,則甲方無庸給付乙方任何金錢。

乙方已交付之圖說資料,甲方無庸退還。

(二)被上訴人交付平面設計圖後,即向上訴人提出基礎先行工程包括保護、拆除及清運、輕隔間工程承攬事宜,嗣經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報價保護工程3 萬2,000 元(含5 %稅額)、拆除及清運工程3 萬7,000 元(含5 %稅額)、輕隔間工程13萬6,500 元(未稅總額),並得上訴人之同意後進行施工。

(原證8 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原證10保護工程、拆除及清運工程估價單、原證11輕隔間工程報價單參照)。

(三)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3日告知上訴人工程(即先行工程包括拆除、保護、輕隔間工程)已完成,請上訴人本週匯款,上訴人則表示「好的,匯款完成會請你們確認」。

(原證8 兩造間105 年11月13日Line往來紀錄參照)。

(四)被上訴人業將第三階段之3D空間設計圖等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告知上訴人現在是處於3D修改後待確認,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確認3D方式請安排到台北當面確認,時程安排請提供3D確認…。

(原證8 、被證11兩造間105 年11月15日Line往來紀錄參照)。

(五)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未來要報稅,請求提供先行工程及設計費發票,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則向上訴人表示原報價是未稅款,請廠商開發票會加5%營業稅,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原來的文字報價並未說是未稅價、照理都是報含稅價,兩造因此發生爭執。

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解約,上訴人則表示兩造可以上法院。

(原證8 、被證11兩造間105 年11月15、105 年11月16日Line往來紀錄參照)。

(六)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8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334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付清先行工程包括拆除、保護、輕隔間工程工程款。

(被證17被上訴人105 年11月18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334 號存證信函影本參照)。

(七)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05 年11月2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12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進行工程付款前驗收程序,對於未完成、工程瑕疵、不符合工程施工程序之項目,將依據驗收報告提出付款金額調整及相關損失賠償。

(被證2 上訴人105 年11月29日台北安和郵局第2129號存證信函影本參照)。

(八)上訴人再於105 年12月1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5 日內就先行之保護工程、清除工程、輕隔間工程未完成、瑕疵及與報價內容不符部分完成改善,如未完成改善,上訴人即依法終止承攬裝潢設計工程合約。

(被證3 上訴人105 年12月19日台北安和郵局第2240號存證信函影本參照)。

(九)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於催告後5 日內完成上開項目改善,乃於105 年12月2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2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承攬裝潢設計工程合約。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

(被證4 上訴人105 年12月27日台北安和郵局第2293號存證信函影本參照及原審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十)上訴人再於106 年1 月18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於合約訂立時為非法登記室內裝修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心泰及原審證人邱志郎為非合法登記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而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裝修合約。

(被證5 上訴人106 年1 月18日台北安和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影本參照)。

四、原審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511 條後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各項損害共18萬8,713 元,包括:「輕隔間工程」12萬5,713 元及「保護工程」2 萬6,000 元暨「拆除及清運工程」3 萬7,000 元,洵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保護工程」14萬7,263 元與12萬5,713 元間之差額,及第二期設計費9 萬4,000 元,共11萬5,550 元,暨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法則而追加請求所謂商譽損害賠償20萬元,則屬無據,因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713 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上訴人不服並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兩造間之設計及基礎先行工程(包括:輕隔間工程與保護、拆除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雖對於系爭契約於105 年12月27日經定作人向承攬人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293號存證信函到達而為終止,沒有意見。

但兩造爭執:(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因上開系爭契約之終止,而依據民法第511條後段及第216條規定,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請求:輕隔間工程14萬7,263 元(經原審判決准許其中12萬5,713 元,否准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以及保護、拆除工程共6 萬3,000 元(經原審判決全部准許,保護工程為2 萬6,000 元、拆除工程為3 萬7,000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因上開系爭契約之終止,而上訴人仍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於106 年1 月18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且係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1 點之約定,上訴人不用再支付任何金額,前開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

五、針對上開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依序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後段及第216條向上訴人請求「輕隔間」、「保護」、「拆除及清運」基礎先行工程所受損害,依序為12萬5,713 元、2 萬6,000 元、3 萬7,000元,均有理由: 1、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而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見。

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見。

本件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及(三)點所示之報價及施工後請款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被證4 台北安和郵局第229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前1 月即105 年11月間,就「輕隔間」、「保護」、「拆除及清運」基礎先行工程,確實處於已徵得上訴人同意並施作至一定程度之狀態,其中: (1)「輕隔間」基礎先行工程: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手人為黃明昌之超順工程行陶粒板工程報價單1 紙,記載未稅總價13萬6,500 元(原證11,原審卷第166 頁),及主張因運送輕隔間材料而增加堆高機及貨車接駁費3,750 元,以上含稅合計為14萬7,263 元((136,500 +3,750 )1.05=147,263 。

小數點元以下,4 捨5 入),此節業據證人即黃明昌於原審107 年1 月10日審理時在庭結證稱:我是超順工程行負責人,專門負責作隔間,本案是105 年11月9 日進去施作,隔天10日完工驗收、進到「國家壹號院社區」,要填寫申請書,管委會的物管很嚴格,沒有申請不會放行、我沒見過屋主,全程是被上訴人那邊邱志郎和我接洽,並委由我們超順工程行施工,邱志郎說客戶沒有付他錢,希望我們給些折扣,所以報價含稅是14萬7,263 元,最後少收2 萬1,550 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1~262 頁筆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實際發生之損害,總計12萬5,713 元(147,263 -21,550=125,713 ),為有理由。

(2)「保護」與「拆除及清運」基礎先行工程: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保護工程」報價3 萬2,000 元,計有:2 分夾板50片,每片200 元,共10,000元;

PP板50片,每片30元,共1,500 元;

防潮布3 捲,每捲500 元,共1,500 元;

膠帶1 箱,每箱1,500 元,共1,500 元,車趟及搬運1 趟,每趟2,500 元,共2,500 元;

工資木工5 工,每工3,000 元,共15,000元(原證8 ,原審卷第113 頁),而「拆除及清運工程」則報價3 萬7,000元,含工資、搬運、清潔、車趟(原證),以上3 萬2,000 元加3 萬7,000 元再減被上訴人已扣除前揭木工2 工即原定工程結束後拆除保護工程所需之2 工,每工3,000 元,而為6 萬3,000 元乙情,業據證人即陳俞憲於原審107年1 月10日審理時在庭結證稱:其先報價給邱志郎,請他先確認業主有同意後,其再安排時間進場拆除,邱志郎有匯款給其,其報價含稅是6 萬9,000 元,邱志郎也有結帳6 萬9,000 元給其、其都有完成,剩下2 包廢料是因為車載的規定放不上去,事後其有再去2 次要運走,社區管委會的規定,沒有申請,不讓我們進去,第1 次進不去,不知道要申請,第2 次要申請時,保全要求要業主同意,那時聯絡不不到業主,就進不去、其報價木工5 工是指5 個工人的工資,因為保護設施有3 個工人施作,後續2 個工人是做保護設施的拆除及清運、防護工程在工程期間若有毀損或膠帶脫落,會做修補,這些都在報價範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4 ~265 頁筆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實際發生之損害,計6 萬3,000 元(32,000-3,000/每工2 工+37,000=63,000),為有理由。

2、雖上訴人提出瑕疵抗辯如前,惟據上訴人105 年12月19日台北安和郵局2240號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第(八)點,被證3 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第189 ~192 頁),經上訴人敘述之具體情節為: (1)「輕隔間」基礎先行工程:大門上方及兩側保護板掉落、大門門檻未保護、多處地面及牆面交接處有5 至20公分寬的長條範圍未保護、牆面夾板保護工程施作不當形成側面約7 公分的隆起、三層保護範圍未達25坪,與報價單上不符,現場保護範圍如下:三層保護夾板、PP板、防潮布,約8 坪;

二層保護夾板、PP板,約5.5 坪;

一層保護PP板,約5.5 坪、施工隔牆共64平方公尺,與報價單上70平方公尺不符、客衛與公共空間之隔牆有約100 公分20公分空隙、主衛隔牆造成配電箱不正常開啟並且造成原始電箱及光纖主管線置於主衛浴區,承攬人未向定作人充分溝通及告知移動電箱及光纖主管線所造成的風險及成本,也未取得定作人同意承擔移動電箱及光纖主管線所造成的風險及成本,定作人要求恢復原狀。

(2)「保護」與「拆除及清運」基礎先行工程:木工3 人施工,與報價單上5 人施工不符、前陽台堆放未清運之白磚、施工現場散落開封水泥及垃圾。

惟查上開描述情節,即令假設為真,且其性質上屬於已完成之工作物瑕疵(經被上訴人否認),然以輕隔間70平方公尺之報價為14萬7,263 元,依比例計算64平方公尺之報價,則為13萬4,656 元(計算式:147,263 元70㎡≒2,104 元/ ㎡。

2,104 元/ ㎡64㎡=134,656 元),原審於此範圍內准許12萬5,713 元,亦無不合。

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第494條固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倘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係得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

據此,縱使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各項基礎先行工程均有瑕疵,但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自行修補,因上訴人充其量僅得自行修補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上訴人卻向本院具狀稱其係另行委託其他業者將系爭房屋之原裝潢全面拆除後,再予重新設計及施作先行工程包括保護工程、輕隔間工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書狀),故上訴人因此另行花費既非所謂瑕疵修補費用,復係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後,因其另與他人成立承攬關係而生之支出,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3、至於電箱安排之位置,依原證8 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之內容,雙方對話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44 ~145 頁、第154 ~155 頁)上訴人:另外想請問總電源開關區會移到那邊?目前是在 主衛浴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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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電箱會在鞋櫃側牆(並傳送圖面乙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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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衛浴有 確定,請廠商提供平面及立面圖供水電放樣,謝 謝~上訴人:電箱是會凸出來?被上訴人:不是,那是圖例。

上訴人:可以稍微解釋一下嗎?被上訴人:圖例只是位置,實際上鞋櫃側牆是一個暗門, 打開裡面是電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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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我對你們已經受夠了!被上訴人:先生小姐,同意再做的。

上訴人:你們把我對你們的信任,從設計到時程安排,還 有預算出估。

被上訴人:我也受夠了。

一直趕時間。

都沒有決定。

流程 也都說了。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最終設計係將原本在浴室的電箱,移到鞋櫃側邊的暗門內,要非屬於各項先行工程已實際發生損害之事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給付之設計費9萬4,000 元,經原審否准後,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洪晉鈺,待證事項係無照接案之被上訴人,於設計上將總電源電箱配置於浴室內,是否存在安全風險、是否符合室內設計專業考量等節,則無此項調查必要,爰不予訊問。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得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於106 年1 月18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且因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1 點,故上訴人不用再支付任何金額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1、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見。

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承攬法律關係中,不獨唯有終止權,亦有解除權,固非全然無據,惟依前開說明併參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所示之被證4 即上訴人105 年12月27日台北安和郵局2293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既已於105 年間經定作人該方合法行使終止權,則債之關係各當事人間其權利義務關係隨即依循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而定,無容允由任何一方當事人對於已向將來消滅之契約,再為行使解除權,否則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彼此間權利義務懸而未決,難為確定。

2、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

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

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見。

第查,兩造間於前揭105 年12月27 日被證4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前1 月之105 年11月間,依原證8 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之內容,雙方對話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56 ~157 頁)上訴人:當初信誓旦旦。

被上訴人:妳有決定嗎?而且妳自己說設計上不希望因為 趕而沒做好,可以討論。

忘了嗎?上訴人:我哪些沒決定。

你的櫃體的圖。

被上訴人:基礎工程的部分。

上訴人:哪些沒給自己都不請處(不清楚)。

被上訴人:算了、算了,解約,看怎麼收尾。

上訴人:我們可以上法院。

由此可知,本件於上訴人以被證4 即105 年12月27日台北安和郵局2293號存證信函合法行使民法第511條賦予之定作人終止權以前,兩造並無合意解約或終止或經合法撤銷之事實,亦即於105 年11月間,兩造對於所謂如何收尾乙事,仍未有共識,又迨至被證4 存證信函發函日止,兩造皆未提及所謂從業人員資格或業者執照之問題,復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20號刑事案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心泰等人係於105 年9 月間惡意隱瞞竟為無照接案云云之詐欺取財犯行,訴由該署偵辦,經檢方偵查終結後,認:「築樂居設計公司係於101 年4月17日即經申請核准設立在案,當時名稱為築樂居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已有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等營業項目,後於106 年1 月13日變更名稱為築樂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增加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該公司設計總監邱志郎先後於104 年12月14日、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17日、105 年9 月20日、105年12月1 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建築物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講習結業證書、專業施工技術講習結業證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見該件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原審卷第172 頁)、「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於偵查中陳稱伊於簽約前洽商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2 人(指刑事被告吳心泰、邱志郎,下同)是否有室內裝修合格人員登記證」(見該件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原審卷第173 頁)、「國家壹號院裝潢管理辦法三、管理規定第(一)第4 點規定:『同意將依切結書中提供之保護範例並應於施工前一日完成保護,經管理服務中心人員確認無訛,並於裝潢施工戶之門牌週邊張貼【裝潢施工許可證】後,始可進場施作』等文,足見此管理辦法中之【裝潢施工許可證】,應係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人員經確認後核發之,應與向新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不同,且告訴人自陳伊並無因工程違規遭國家壹號院社區罰款,是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並未要求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渠等業經社區許可施工且依社區規定施工,並無詐欺等情,並非無據,亦難以此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行為。

末查,被告2 人於承攬本件裝潢工程之設計及施作拆除及輕隔間工程前,與告訴人有訂立契約並提供估價單與告訴人過目,告訴人均同意,且被告2 人確有聘僱工人前往現場施作,且已完成部分工程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等等各情(同見該件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原審卷第173 頁),則被上訴人雖遲至106 年1 月19日始領有內政部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理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資格,而核發之有效期限為110 年1 月18日【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見原證5 ,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8頁),於執業資格取得上,或與行政規定未能完全契合,但此與被上訴人已完成一定程度基礎先行工程之既有事實,暨後續完成工作之履約能力,不生影響,又此項資格是否足具,復非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甲方於簽約時探詢之重點,從而,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1 點,欲以此豁免其於本件事件之賠償責任,惟因其具體情節與該點條款所指遇有特殊狀況而可歸責於乙方之約定事由不符,故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合於民法第511條後段、第216條規定,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依此向上訴人請求「輕隔間」、「保護」、「拆除及清運」基礎先行工程所受損害,依序為12萬5,713 元、2 萬6,000 元、3 萬7,000 元暨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參看),要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資格欠缺、無照接案,導致系爭契約因解除而自始失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1 點,上訴人無庸給付任何金額云云,皆不足取,其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因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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