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智,9,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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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6. 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㈠、被告馮奕恆自106年2月20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協理,其工
  10. ㈡、訴之聲明:
  11. 二、被告答辯:
  12. ㈠、被告馮奕恆在受聘用之前,經原告公司通知將研究計畫(「
  13. ㈡、答辯聲明: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㈠、被告馮奕恆自106年2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於106年
  16. ㈡、原告公司董事會於106年7月26日決議與員工共同投資設立「
  17. ㈢、被告全維智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6日設立登記,
  18. ㈣、原告曾對被告馮奕恆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9. 四、本件爭點:
  20. ㈠、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
  21. ㈡、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
  22.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
  23. ㈣、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18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馮奕恆間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26. ㈡、次查,證人仲新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馮奕恆之前有提
  27. ㈢、由上以觀,「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OVISMART」確係被告
  28. ㈣、按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
  29. ㈤、又查原告106年8月3日、106年9月1日申請註冊誠屏、Ch
  30.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31.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32. ㈧、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
  33.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34.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3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3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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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訴訟代理人 江鉅星
蔡耀瑩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全維智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倩玲
兼前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馮奕恆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商標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OVISMART全維智屏」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不得使用「OVISMART全維智屏」字樣作為其經營事業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OVISMART全維智屏」字樣之名稱。

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OVISMART全維智屏」商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為原告辦理取得「全維智屏OVISMART」商標權;

被告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蔡倩玲、馮奕恆於被告馮奕恆任職原告公司(位於新竹市)期間共同侵害原告「全維智屏」商標。

依系爭聘僱契約第9條第2項合意管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及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屬本院管轄,提出聘僱合約書、中強光電公司董事會決議摘錄、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標申請資料等為證。

由上以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如原證5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全維智屏OVISMART」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⒈被告不得使用「全維智屏OVISMART」字樣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維智屏OVISMART」字樣之名稱;

被告不得使用「全維智屏OVISMART」商標。

⒉被告應於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簽名後交付原告為書面道歉(見本院卷㈠第103-104頁)。

㈢原告再於107年9月17日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收受本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9-140頁)。

被告雖不同意訴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揚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揚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與欣興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揚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消滅公司,嗣經經濟部核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在卷可參,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9-3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馮奕恆自106年2月20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協理,其工作職掌內容包括開創新事業、建立軟硬體整合系統與平台,且實際參與集團新設公司「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商標之產生過程。

詎被告馮奕恆明知「全維智屏」名稱及商標係由其部門同事即原告公司之員工仲新茂發想,非被告馮奕恆之個人創意,且屬任職期間與公司相關構想,依聘僱契約約定,所有權利歸屬原告公司,被告馮奕恆竟與配偶蔡倩玲共謀由被告蔡倩玲為負責人,自家住宅為公司登記地址,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6日獲核准設立後,更於同年月29日以「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為申請人,申請圖樣中文「全維智屏」商標,商品類別為第9類,名稱包括戶外公用顯示器、電視牆雙面顯示器、觸控顯示器、工業用電腦、醫療用電腦、穿戴式電子裝置等,與集團新設公司「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為顯示器相關完全相同。

依聘僱契約被告馮奕恆有協助原告辦理取得「全維智屏」商標權之契約義務。

被告不得使用「全維智屏OVISMART」字樣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維智屏OVISMART」字樣之名稱;

被告不得使用「全維智屏OVISMART」商標。

被告馮奕恆、蔡倩玲、被告全維智屏公司搶註「全維智屏OVISMART」商標,並以「全維智屏OVISMART」作為被告公司名稱之行為,侵害原告所有之「全維智屏OVISMART」公司名稱,原告必須向客戶說明延宕業務進行等影響客戶對原告評價,被告違反忠實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原告另行發想、設計「CHAMPVISION」商標、「CHAMPVISION」商標、「誠屏」商標,致原告受有申請商標費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費用及人事成本等損害共計2,511,203元,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79條、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如原證5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全維智屏OVISMART」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不得使用「全維智屏OVISMART」字樣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維智屏OVISMART」字樣之名稱;

被告不得使用「全維智屏OVISMART」商標。

⒊被告應於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簽名後交付原告為書面道歉。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馮奕恆在受聘用之前,經原告公司通知將研究計畫(「領航國際-IoT智慧零售整合系統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被告馮奕恆為計畫主持人),先以電子郵件將此計畫書寄給原告。

105年7月被告馮奕恆在加入原告公司之前,一直持續研究與開發智慧顯示屏(Smart Display),計畫中有相關技術創新說明,也是「全維智屏」公司的名稱技術架構與核心基礎依據,「全維智屏」的概念及計畫是被告馮奕恆帶進原告公司,完全是被告馮奕恆的構想,仲新茂是做紀錄提供給被告。

被告馮奕恆擁有「全維智屏」的智慧財產權。

原告公司106年6月13日違約解聘被告,被告為了要延續此研究計畫,在發生聘僱糾紛之後,且原告停止給付薪資日之後,106年6月16日才申請公司登記預審,106年6月27日才設立「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及申請商標,登記主要業務為管理顧問服務,此為被告維護權利的合法作法。

被告蔡倩玲只是依配偶馮奕恆之指示,辦理公司登記及商標申請。

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違反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原告後來申請誠屏科技公司及商標,是原告自己的考量,於原告並無損害,原告所提申請公司計算損害金額50萬元,於法無據。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馮奕恆自106年2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於106年6月23日離職,有聘僱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頁)。

㈡、原告公司董事會於106年7月26日決議與員工共同投資設立「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有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

㈢、被告全維智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6日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9日以被告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為申請人,申請圖樣「全維智屏OVISMART」中英文商標,有公司設立資料及商標申請資料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

㈣、原告曾對被告馮奕恆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61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6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馮奕恆、被告蔡倩玲、被告全維智屏公司應連帶將如原證5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全維智屏OVISMART」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全維智屏OVISMART」字樣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維智屏OVISMART」字樣之名稱、被告不得使用「全維智屏OVISMART」商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簽名後交付原告為書面道歉,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馮奕恆間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四智慧財產權:㈠、雙方同意甲方於受聘期間所產生之構想、發現或創作之明著作或營業秘密(以下簡稱IP),無論有無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等,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其歸屬依下列原則定之:⒈利用乙方機密資訊、機器設備等完成之IP,不論與職務是否相關,皆歸屬乙方所有。

⒉職務上或與職相關非利用乙方機密資訊、機器設備等完成之IP,皆歸屬乙方所有。

⒊與甲方職務上無關,亦非利用乙方機密資訊、機器設備等完成之IP,經乙方認定與乙方業務有關時,甲方仍有所有權,但乙方得免費使用,惟乙方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IP,甲方亦不得再授權乙方以外第三人使用,若甲方欲處分該IP時應先通知乙方,乙方享有優先承購權。

㈡、依前項約定如屬乙方有者,於完成IP時,甲方應簽署相關申請文件,如甲方離職後,亦應無條件協助乙方辦理為取得或維護該IP之相關手續。

㈢、甲方於受聘期間所完成之各項IP,不得有故意抄龔、模仿、侵害或重製他人IP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

中強光電106年4月26日董事會議:第九案案由:本公司擬設立子公司發展創新智能顯示產品。

說明:㈠基於集團長期發展並鼓勵員工內部創業積極擴展新事業,擬與內部創業員工共同投資設立子公司(公司名稱未定,故以下簡稱創新智能顯示產品公司)㈡創新智能顯示產品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創新智能顯示相關軟硬體系統產品,設立股本將配合實際營運需求而定(見本院卷㈠第16頁)。

被告馮奕恆106年5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再提供一個中英文名字,提供大家參考: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

全維,表示各種尺寸室內外應用之total solution,英文名字:AlldiTek=AllDisp l ay Technology(見本院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㈡第101頁),被告馮奕恆106年5月4日與證人仲新茂Line對話紀錄:(仲新茂)全屏智顯,大屏視能,大視智能,全屏方案,全視能,全屏方,全智屏,全智顯,智匯屏顯,全方智,全方智屏,智匯屏方,全=total solution的意涵,方=solution,匯=雲端的意象,屏/視/顯=當然都是跟display有關。

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全維表示各種尺寸室內外應用之total so lution,英文名字AlldiTek=All Display Technology,網址:www.allditek.com(見本院卷㈠第24-25頁)。

106年5月5日被告馮奕恆電子郵件內容:提供3個公司的英文名字,Oviewise=all+view+wise。

Ovismart=all+vision+sm art。

Owaysmart=all+smart(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本院卷㈡第102頁)106年7月8日被告馮奕恆電子郵件內容:8月1日即將成立的全維智屏(OVISMART)公司,這新公司的中英文名字也是我取的。

我完成了以下工作事項:1.3月15日完成Smart Signage and Retail的五年計畫。

2.開發Andr oid Smart Display商用顯示器與系統解決方案...相關軟、硬體整合應用情境。

4.用免費的軟體(Redmine),再加上我之前的研究成果,完成了ESBG所有軟體專案的管理平台。

5.其他Business的推展準備要導入的三個智慧零售商的案例(見本院卷㈠第137-138頁)。

被告馮奕恆稱:我到原告之前之計劃書,沒有全維智屏四個字,但是有smart display,我的計劃書只有出現智慧顯示屏(smart display);

我離開優派公司第二次加入原告公司,優派公司並沒有完成我所提供的系爭計畫裡面的技術跟商品,要加入這個團隊就是要做全維智屏,原告公司並沒有做這種顯示器,也沒有品牌知名度,因此邀請我重新加入原告公司。

全維智屏的概念是我加入原告公司帶進去的想法、計畫跟相關技術,我在6月1 3日解聘之前只聽說要成立新的公司,但何時成立、要不要成立,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㈡第74、107、111、232頁),又依被告答辯狀記載及陳述:係會議討論出「全維智屏」中文與英文名稱(見本院卷㈡第56頁、本院卷㈠第52頁)。

㈡、次查,證人仲新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馮奕恆之前有提過類似「智慧零售整合系統開發計畫」這樣的方案,我不清楚整個計畫的名字,我沒有看過這份計劃書,只是被告馮奕恆曾經提供他有這樣的事蹟,確切的計畫名字及計劃書我都不清楚。

106年3、4月為了5月份的參展,被告馮奕恆是我們的主管,參展前請相關同仁去做出這樣子的情境,DM是同事做的,這裡面的內容是主管馮奕恆帶領同事一起做的,一部分是被告馮奕恆的想法,有一部分是公司既有的產品(商用、公共醫療顯示屏),把整個系統的輪廓做出來。

智慧零售跟智慧零售商圈整合系統不能說完全一樣,商圈涵蓋的範圍比較大。

SDA100、SDA160、SDA220,就是顯示屏整合安卓的系統變成ALL IN ONE一體機。

被告馮奕恆確實有針對這三個機型要做的產品進行討論,應該是五次以上,確實有寫在白板上,這三個尺寸的功能是我們提供安卓的系統,應用的軟體會是要提供給客戶那邊去把應用的軟體結合在這樣的產品上,所以以這個角度來看這幾個型號的平台就是要去開發給智慧商圈的應用,就這三個機種是被告馮奕恆提出的。

雲端遠程管理裡面有內容管理、應用程式管理、裝置管理、遠端管理四大功能被告馮奕恆有提出,內容管理、裝置管理,我們之前在開發數位看板的時候,也有這樣的功能,剩下的應用程式管理、遠端管理這部份是新的功能。

這份DM是當時針對參展的時候要做的文宣內容,有一些功能的項目其實是我們既有的,原本在數位看板就有的,所有的項目是大家討論出來的。

被告馮奕恆用鉛筆所畫的藍色的部分就有提到這四大功能。

雲端遠程管理系統裡面提到這些軟體的功能、規格,這些功能有一些是團隊集思廣益提出,當然也包含被告馮奕恆也有部分提供資料跟想法。

之前我們在做數位看板這方面的應用,並沒有涵蓋所有零售業這樣子的範圍,整個智慧零售是被告馮奕恆提出要往這個方向,類似就是範圍比較小,就是數位看板應用在商業的廣告,只有這部分,並沒有像kioskpos這些產品原本在一些零售理面就有類似的相關產品,所以被告馮奕恆把這些東西全部串起來,他的希望把所有的東西涵蓋在零售理面。

原告公司之前是微軟window的作業系統。

系爭全維智屏商標的名字是我提供的。

原證四第3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馮奕恆的對話。

應該都是我提供的,沒有造假,沒有竄改。

從LINE第1頁開始算第3頁,從上面數下來第2個框框是我當初一開始想出來全維智屏這個名稱的證據。

時間點106年5月份左右。

系爭商標另外一個英文名字OVISMART是誰想出來的我不清楚。

原告成立新公司預計要做產品不是只限於被告提到的智慧顯示屏,還有其他電視牆、公共醫療顯示,這些都是原告公司成立新公司要開發的產品。

當時原告要員工想名稱是為了要成立新公司smart display的中文翻譯智能顯示。

我在LINE上面列的那些名字候選名稱是我直接丟在LINE上,並沒有再跟被告馮奕恆討論哪些名字適合,哪些名字不適合。

我有談論到的以我在LINE所寫的為準。

全是所有的意思,維是各個尺寸,大小,智屏就是顯示屏裡面有系統在裡面,能夠有一些智能的功能。

計劃書的封面完全沒有提到被告馮奕恆的名字或是被告公司的名字,這個計劃書本身是不是含有專利權或著作權在裡面這只是前人技術的統合,就算有專利權或著作權也不是被告馮奕恆所享有,被告提出的經濟部函文也沒有提到被告馮奕恆的名字,這些計劃書或公文,或被告提出的證據都沒有提到系爭商標的名稱,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3頁)。

㈢、由上以觀,「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OVISMART」確係被告馮奕恆任職原告公司時,職務上與原告公司人員仲新茂等人討論想出,依原告與被告馮奕恆間之聘僱合約書約定即屬原告所有,被告蔡倩玲為被告馮奕恆之配偶,被告馮奕恆以被告蔡倩玲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再以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OVISMART全維智屏」註冊商標,而取得及使用前開商標權、公司名稱,實質上均屬被告馮奕恆所為,亦據被告馮奕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被告全維智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倩玲實為被告馮奕恆手足之延伸,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自不得使用上開名稱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及申請商標註冊,及使用如附件之商標。

再查,原告於106年5月8日經核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核准之公司名稱: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

核准所營事業項目: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審查理由:公司名稱符合規定,應予核准保留。

本件所營事業符合規定,應予核准保留(核准保留期限106年11月7日),有登記預查核定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2頁)。

106年7月11日經濟部核准設立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同上,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46-247頁)。

106年8月21日原告股東臨時會議變更公司名稱為「誠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該會議記錄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9頁);

而被告全維智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姓名:蔡倩玲。

所營事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產業育成業。

並於106年6月29日以被告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為申請人,申請圖樣「全維智屏OVIS MART」中英文商標,指定用於商品類別為第9類,商品或服務名稱:電子互動式白板、電腦硬體、電腦軟體、戶外公用螢幕顯示器、電視牆雙面顯示器、觸控液晶顯示器、工業用電腦、醫療用電腦、平板電腦、銷售終端系統用軟體、電視機、觸控面板、網際網路設備穿戴式電子裝置、收銀機,107年6月1日註冊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26-27、44-45頁)。

被告稱被告蔡倩玲只是依配偶馮奕恆之指示,辦理公司登記及商標申請(見本院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㈡第234頁)。

依系爭契約被告不得使用上開名稱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及申請商標註冊,被告馮奕恆違約以其配偶被告蔡倩玲為負責人,申請設立「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再以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OVISMART全維智屏」註冊商標,而取得及使用前開商標權、公司名稱及使用前開商標權、公司名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註冊第00000000號「全維智屏OVISMART」商標權移轉予原告,並應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全維智屏OVISMART」字樣之名稱,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OVISMART全維智屏」商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

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

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法第1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

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

觀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可見立法者就公司姓名權與商標權二者有所權衡。

公司名稱須達於著名程度,始有防止商標權意欲攀附不當竊用公司著名名聲而否准註冊之必要;

苟公司名稱未達著名程度,立法者准許商標權註冊,二法益得以併存,尚難謂商標權有侵害公司名稱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名稱主要在於識別交易主體,與其他企業相區別,並確保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歸屬之同一性,而商標主要功能則是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故公司名稱與商標二者之意義、功能並不相同,本不相互制限。

惟當企業使用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有致消費者對其營業範圍內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即與商標權有所扞格,在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法律規定要件之情形下,令公司命名自由對商標權退讓,將之擬制為視為商標權侵害從事商業活動時,如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凸顯或單獨使用,並與商品或服務相結合,若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仍屬商標使用行為,在他人商標權有效存在之前提下,應避免有將公司名稱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㈤、又查原告106年8月3日、106年9月1日申請註冊誠屏、ChampVision等商標,107年6月1日註冊登記,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4-156頁),106年8月22日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誠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48-249頁)。

然而,被告全維智屏科技公司106年6月26日始經核准設立。

「OVISMART全維智屏」被告於106年6月29日申請註冊商標,107年6月1日註冊登記(專用期限117年5月31日),於原告於106年5月8日經核准設立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預查,106年7月11日核准設立時,「OVISMART全維智屏」尚非著名商標,且原告依與被告馮奕恆間之聘僱合約書約定享有「OVISMART全維智屏」名稱之權利(得使用該名稱以申請商標、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於被告申請前開商標註冊核准過程中即得依法對被告提出爭訟主張權利,原告諮詢後自行衡量為避免侵害被告註冊之「OVISMART全維智屏」商標之疑慮,逕就已取得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更名,進而以前開新名稱申請註冊商標,被告馮奕恆因認原告違法解僱乃申請設立全維智屏科技公司、註冊「OVISMART全維智屏」商標,尚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因此支出構想「誠屏」新公司及商標之費用與被告前開行為間,亦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全維、智屏」並非新創造之名詞,係舊有名詞,僅就字面文義解釋組合,之前亦有其他公司以「全維」為公司名稱(見本院卷㈡第224頁),「OVISMART」亦係以各別英文單字字面意義組合之解釋,並無有特殊創作性,缺乏原創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尚不足憑。

被告單純以「全維智屏」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於原告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後,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僅設立登記全屏智屏科技有限公司,但沒有營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28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是以亦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名譽、人格權之情事,與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1、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均不相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於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簽名後交付原告為書面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全維智屏股份有限公司、OVISMART」屬原告所有,被告馮奕恆不得使用上開名稱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及申請商標註冊,被告馮奕恆以其配偶被告蔡倩玲為負責人,申請設立「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再以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OVISMART全維智屏」註冊商標,而取得及使用前開商標權、公司名稱及使用前開商標權、公司名稱,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雖提出另行構想誠屏、Champ Vision等商標、公司名稱等費用作為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57-233頁),然而原告早已經核准設立「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即得經營經核准登記之各項業務,原告僱傭他人另行構想誠屏、Champ Vision等商標係原告之考量,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已取得上開商標權及公司名稱,尚難據以認定係原告之損害或被告所受之利益。

參酌被告馮奕恆任職原告公司時每月薪資16萬元,試用期3個月,有任用通知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0頁)。

被告106年6月26日申請設立「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再以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OVISMART全維智屏」註冊商標,至本件宣判時已約使用1年9月。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則加計第二、三審之辦案期限,約4年9個月,後續仍須再加計強制執行及辦理時間。

系爭商標專用期限117年5月31日,原告主張發想「全維智屏OVISMART」公司名稱、商標之費用為754,032元(見本院卷㈠第151、232-233頁、見本院卷㈡第240、244頁),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列員工之工作內容僅為發想「全維智屏OVISMART」。

綜上以觀,認被告所受不當利益應為35萬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收受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107年9月20日送達,有郵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4-245頁)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4項,既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原告既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將如附件註冊第00000000號「OVISMART全維智屏」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不得使用「OVISMART全維智屏」字樣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OVISMA RT全維智屏」字樣之名稱,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OVISMART全維智屏」商標。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辦理變更商業名稱登記,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

此際,該管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就主文第1項及第2項原告聲請假執行,與法尚有未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被告馮奕恆請求調閱兩造間偵查卷宗等證據調查聲請,然已有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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