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消債更,71,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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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思瑜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思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刷信用卡消費,以卡養卡,後無力負擔金融機構高額循環利率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595,079 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惟於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調解,亦無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5,595,079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8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調解,亦無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9、116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計入債權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計算至107年9月份),總計:8,191,365元 (即442,081元加574,456元加899,230元加651,199元加1,208,921元加784,081元加251,919元加3,375,716 元加3,762元),另據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債權現已讓與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本公司現已非本案債權人等語,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為證(見卷第72頁),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資料在卷可稽 (見卷第55、73、74、77、85、89、94 頁),均同堪信為真。
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為人力資源公司派駐於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作業員,陳報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114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 8,000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762元、水費8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400元、手機電話費1,000 元、第四台費300元、房租費4,5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總計:21,642元,並提出屋租賃契約書附卷供參。
查:就女兒扶養費5,000 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長女101 年8月生,現年7歲,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
就聲請人主張女兒扶養費,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為合理。
另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表示其配偶為外籍人士,106年3月已入境台灣,有從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與其共同居住在楊梅之租屋處等情(見前述之訊問筆錄),是就房屋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其亦應負擔一半之金額,是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每月支出部分,應以2250元為必要,另水電瓦斯費,合計以540元為必要(即80元加600元加400元÷2),另其每月之伙食費80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亦應各酌減為6500元、500元為必要,而第四台費300元,則非必要之支出,應予以刪除。
其餘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並未逾108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基準,故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762元、水電瓦斯費合計54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房租費2,25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總計:16,552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552元觀之,雖餘8,448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到庭進行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若本院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計算至107年9月份止)為8,191,365元,縱使以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45,509元,聲請人已無法負擔清償,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債權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務尚未計入本件債務總金額內,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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