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消債更,75,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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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世霖(原姓名羅芷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世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朋友合夥投資白牌計程車,因當時收入不高,而向銀行預借現金及借貸投資及支應生活所需,惟後因無力負擔銀行高額循環利率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60,090 元,聲請人前於103年5月間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新光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5,665元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之負債,依資產公司提出之方案,合計聲請人每個月要清償21818元,因聲請人當時小孩剛出生,前妻無工作,故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等情,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3,260,090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3年5月間於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償付5,665元之還款條件,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之負債,依資產公司提出之方案,合計聲請人每個月要清償21818元,當時聲請人之小孩剛出生,前妻無工作,故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資料附卷供參(見卷第37、38、39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計算至107年10月份),總計:7,447,273元(即378,812元加372,730元加280,203元加702,641元加889,680元加261,664元加372,662元加500,320元加134,032元加345,281元加658,315元加417,683元加622,275元加942,357元加568,618元),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224、226、230、233、234、242、248、254、264、278、280、308、327頁),均同堪信為真。
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創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為標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陳報每月薪資約三萬五千元至三萬六千元間,惟據本院依聲請人提出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9月之員工薪資單及薪資匯款帳戶影本所計算,若加入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另有加計三節獎金、尾牙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核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7,700元(即{25751+10700+10090+22137+11000+23217+11030+20689+11030+20197+11030+22178+11060+24494+11060+20334+11060+20093+11060+10090+19985+11090+23163+11090+25071+11090+10440+20180+2000}÷12),此有聲請人之薪資匯款帳戶影本、在職證明書、106年10月至107年9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85-93、195、204-211頁)在卷為證,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37,7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名下無何財產,僅有投保安泰人壽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7,4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泰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試算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326頁)。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女兒扶養費6,500元、通信費1,402元、雜項支出費600元、家用支出即與母親同住分擔之費用8,500元,總計:23,802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單及繳費一覽表共2張、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憑證3張、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訂戶收費紀錄表、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費明細25張等單據附卷可稽。
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通信費1,402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信費應以500元為適當。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應家用支出8,5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報係與父母親及女兒同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上開8,500元之主張係包含負擔母親每月需繳納之房貸費用中之5308元、家裡水、電、瓦斯費、家裡市話網路費,及補貼母親幫忙接送女兒上下學之費用等,本院審酌聲請人若無與母親同住,而另行在外租屋,其負擔之數額恐不低,經斟酌之後,本院認聲請人家用支出
8,500元之主張,以酌減為8000為適當。
聲請人主張其餘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女兒扶養費6,500元、通信費500元、雜項支出費600元、家用支出8,000元,總計:22,400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37,7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400元觀之,雖餘15,300元可供清償,雖多於先前與債權人協商時,銀行債權人提出之180期、零利率,每月償付5,665元之還款金額,然此尚不包括聲請人所積欠數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再參諸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另縱然將聲請人現名下之保單價值177,400 之解約金供債權人分配清償,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顯仍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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