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消債更,79,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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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楊立維

代 理 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立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創業購買大貨車靠行而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嗣因發生交通事故負擔賠償責任,無法再駕駛貨車營業,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台幣(下同)1,869,638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債務金額分18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期清償12,912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僅能負擔5,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869,638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9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調解時提
出債務金額分18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期清償12,912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僅能負擔清償5,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
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調解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7、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餐廳擔任廚師,每月薪資42,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另目前每月領取兩名子女社會補助計6,000元,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補助計4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一家六口伙食費
22,000元、日用品5,000元(包含奶粉、尿布等)、水費150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950元、電話費532元、勞健保費3,192元(健保費為全家人之費用)、子女教育費6,250元、醫療費用813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46,187元,並陳報配偶因需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故無外出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6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07年7月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交通加油費收據2張、107年6月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憑證、新竹縣糕餅業職業工會超商及銀行繳款單、新
竹縣私立○○幼兒園收費存根、醫療看診收據及明細共26張等單據附卷供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
5,000元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名下財產,其名下財產價值為6,246,800元,此有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然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母親除有財產外,並有工作收入得以支應基本生活開銷,業
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故,堪認聲請人母親應能維持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之母親扶
養費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至聲請人主張其餘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
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是以,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一家六口伙食費22,000元、日用品5,000元、水費150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950元、電話費532元、全家勞健保費3,192元、子女教育費6,250元、醫療費用813元,總計:41,187元範圍內應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4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1,187元觀之,雖賸餘6,813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先前與債權人調解時,銀行債權人提出之18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月償付12,912元之還款條件,再參諸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
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顯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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