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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惠萍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支應生活所需,惟後因聲請人無力依約攤還本息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05,239 元,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間曾向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出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505,239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9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宗內可稽(見調解卷第38-40 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之陳報(計算至107年12月份),總計:1,258,997 元(即39,812元加164,229元加327,306元加727,650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49 頁),均同堪信為真。
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公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時薪制人員,一小時150元、每日排班5小時,每月平均收入約14,000元至15,000元左右,並陳稱因婆婆身體狀況不佳,需照顧婆婆,故只能找工作時數較短之工作云云,此有在職證明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33、55、56頁),又聲請人於同開庭期日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347元、健保費620元,綜上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967元,其中水電瓦斯費每月2,000元部分,聲請人表示現與配偶同住於其名下之房屋,因配偶需負擔房屋貸款,故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水電瓦斯費;
交通費每月1,000 元部分,係因住家與上班公司地點約20分鐘之車程,故費用較高等語。
經查,聲請人表示:其於從事目前之時薪工作前,四、五年前及更早時,曾先後於品堅公司、鼎傑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月薪約21000至22000多元(見卷第55頁),再參諸聲請人之年齡等情,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學歷(高中畢業)及先前之工作經驗、年紀等狀況,並無不能尋得高於最低工資(目前為每月為23100元)之全職工作,且聲請人之配偶,亦有其他之兄弟等,此有卷附聲請人配偶之兄李志雄、其母李盧罔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之配偶,是否已無其他兄弟等及家屬,以共同負擔照顧母親即聲請人婆婆之責任,已有疑義。
準此,聲請人自難以其自身需照顧婆婆,而無法尋求正職工作等為由,主張其僅得從事部分工時之時薪工作,每月收入至多僅150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其清償債權人債務之基礎,如此,無異將照顧聲請人婆婆之照護義務及聲請人所負之部分債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失公平,亦有不合情理之處。
況且,縱認聲請人確有需要分擔照料婆婆之工作,而無法長時間外出上班,聲請人仍應考慮再去尋得家庭代工等工作,以期儘量能增加收入,而非據上開主張,藉以免去其部分清償債務之責任。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數額僅能以15000元計算云云,尚不可取,應以目前之最低工資23100元為準,始為合理。
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本院認其以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347元、健保費620元,總計一個月為11967元列計,尚屬合理有據。
四、再查,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3筆有效保單(見卷第30頁),再據聲請人陳報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8,748 元,並有107 年12月28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職證明、郵局保單之價值等件附卷供參(見卷第61-63 頁)。
另衡諸聲請人現年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21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又依前開之所述,其每月之工作所得收入之數額,應非僅為15000元,而應有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以上之收入,則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亦應有一萬一千餘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權人。
是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增加收入,以其尚得工作之年數非短,仍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再加計其上開之名下保單仍具有相當之價值,客觀上亦尚難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本件之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至於債權人如可提供予聲請人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至多僅為15000元,然查,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每月應有之收入數額,當非僅此數額,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增加收入,藉以清償債務。
且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目前尚具有之勞動能力、勞動工作年數暨其名下財產價值等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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