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消債更,95,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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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羅桂枝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桂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小吃店需資金而向銀行貸款,又遇配偶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向銀行借款支應生活所需,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台幣(下同)3,525,301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皆未出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3,525,301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11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
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皆未到庭,無法進行調解,以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不成立,是以,聲請人
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大潤發超市擔任假日銷售之正職服務員及百貨公司代班,計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此有訊問筆錄、108年2月13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2-74、77-79頁),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之平均1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300元、房租費2,000元(與子女同住,分擔部分房租)、電話費500元、電費8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200元、衣物日用品1,000元、有線電視費520元、勞保費2,105元、健保費7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500元、國民年金1000元,總計:16,325元;
經查,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
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本院即以16,325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325元觀之,雖賸餘2,675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到庭進行調解,如以最低條件180期、零利率計算,每月須清償19,585元,聲請人已無力負擔,遑論聲請人尚積欠數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再參諸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以,聲請人上開
之每月收入、支出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顯無力負擔
債務之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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