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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葉世光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世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民國88年間與配偶貸款購屋,因配偶於工作時發生職災,半年多無法工作,以致房屋貸款無法如期支付,後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仍不足額清償,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本件唯一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清償18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12,01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能力負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7年10月間於本院向向本件唯一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清償18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12,01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
情,有本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1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除有199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及2003年出廠之三陽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9頁)。
另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新榮製材工廠,每月收入約為11,538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11,53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另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份,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電話及網路費1,148元、電費及瓦斯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包含稅費、強制險費、油資費)、醫療費20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總計:13,148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加油費收據6張、醫療看診收據2張等單據證明。
經查,就每月電話及網路費1,148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
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
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
,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
人每月電話及網路費應以800元為適當;
另就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2,500元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之養義務
。
聲請人於107年12月25日開庭時表示母親現年約64、65歲,沒有工作能力,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多元,因聲請人為獨子,故需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入不敷
出時由太太支應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6頁),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母親扶養費數額尚低於一般生活費用,應為合理;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亦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7,500元、電話及網路費800元、電費及瓦斯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總計:12,800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其每月收入11,538元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800元觀之,業已入不敷出,顯見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名下固有199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乙輛及2003年出廠之三陽機車乙輛,然距今皆已逾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堪認該
等車輛殘值實屬甚微、換價不易,應無清算之實益。而依
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及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額等資料,其債務總額為1,000,000元,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
務人。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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