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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育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已達19,073,054元,已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情形,且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7年3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固定收入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638元後仍有餘額,又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84萬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567,312元後,尚有餘額272,68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低於該餘額,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而為不予免責裁定,且該裁定亦因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
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本件免責,依據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是否陸續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且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規定所定之數額,各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先予敘明。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皆表示債務人清償成數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餘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3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7至221頁),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權額比例各分別如該債權表所示,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72,688元,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應分別依據該債權表所示債權比例計算,聲請人依據更正前之106年7月31日公告債權表計算並主張其於免責裁定確定後共清償全體債權人272,695元,已有未洽。
且觀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並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理債務而受免責,同時保障各債權人最低受償金額,如債務人因各債權人受償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亦鼓勵其繼續工作獲得報酬用以清償債務至第133條所定數額,各債權人亦受該條之分配額時,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俾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準此,從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41條之文義延續及立法目的觀之,自應認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不及於負擔新債務,以避免消費者藉由再次負債(借貸)之方式為清償,以獲得免責之利益。
本件聲請人自陳其係向其舅舅借款二次,始得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共計272,695元等語(見消債聲免卷第88頁),堪認聲請人係為獲法院免責裁定,而以借款方式繼續清償債務,以獲法院免責裁定脫免其債務,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此舉顯然有違消債條例第133、141條等規定係為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至各債權人均按比例受相當清償,即應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之規範目的,更悖於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而有濫用清算程序脫免債務之虞,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以事後另行借貸款項之方式,作為償債之資金來源,顯不符前開不免責裁定所欲惕勵債務人繼續工作以利用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目的,亦不符消債條例為促使債務人努力回歸財務管理正軌以重建經濟之意旨,是本件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則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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