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小,55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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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553號
原 告 王亭尹
訴訟代理人 郭佳銓
被 告 莊怡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6日就位在新竹市○○路000號1 樓前段(下稱系爭建物)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屆滿日為107年6月15日,租約屆滿後兩造又協議就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之條件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兩造於107 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前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並交還系爭建物予被告,被告尚未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每2 個月應補貼原告水費500 元,被告於102年6月至107年6月均未補貼,故尚有59,000元未返還等情(押租金44,000元+水費補貼1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水費補貼等語。

並於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有提出許多需求,諸如裝設抽水馬達等,且於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稅金由被告負擔,牆面歸還時無需粉刷等等,故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不得要求退還押租保證金。

另關於水費補貼部分,如果確實要補貼水費,原告何以未在給付房租時扣除,實乃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郭佳銓要求其保養維修馬達,與被告達成協議以水費補貼為抵銷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系爭建物於102年5月28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止,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押租保證金44,000元,系爭租約期滿之後,兩造又依系爭租約之條件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就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07 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原告並交還房屋,而兩造所定租賃期間內,原告均有給付房租,被告迄今均未補貼原告水費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不得要求退還押租保證金」,其上並蓋用原告印章等情明確,足見兩造就押租保證金不得請求返還確有約定乙節甚明,是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為無理由。

另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即原告)決不異議。

水費甲方每二個月補貼伍佰元正」等語,可見雙方約定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應每二個月補貼原告水費500 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且系爭租約之立約人為兩造,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自承其係與郭佳銓達成協議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亦難認兩造間就水費補貼有抵銷之協議存在,從而原告僅請求補貼60個月之水費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500元×60個月÷2=1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費補貼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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