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小調,312,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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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小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胡國期
相 對 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繳付水電、瓦斯費新臺幣19,000元時,不慎錯將前開款項匯至相對人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惟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相對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款項,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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