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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小調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潘氏香蘭
相 對 人 阮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欺騙方法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積欠2 萬元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
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3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並於相對人為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至被告所在地法院,有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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