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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劉書丞
法定代理人 劉德隆
法定代理人 温素伶
被 告 膜幻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機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品牌:三星、顏色:金、型號:J7Pro 、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壹支交付原告;
如無法交付,應賠償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手機,嗣後變更聲明除請求被告返還手機外,如無法返還,則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6,200 元。
其所為訴之變更基於手機送修而遺失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6 年9 月11日購買如主文所示手機,送被告修理,因爭執手機尚上在保固期間,表示不願意修理,而遭被告扣押。
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返還手機,如無法返還則應賠償原告6,200 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單、購買手機須知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手機,如無法返還則應賠償原告6,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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