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121,2018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謝仁發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雯
被 告 魏于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2,3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154,3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二段320巷口對面停車格,因疲勞駕駛未注意,撞擊原告停放在停車格的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評估修護費用為118,067 元及維修期間的租車費用14天、合計36,260元,爰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4,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被告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自稱「因為太累,有往左偏移,感覺有撞到東西,所以煞車」,有筆錄可憑。

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8,067 元(其中包括工資14,100元、零件70,367元及烤漆33,600元),並提出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6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 日,使用年限為11年7 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039 元,故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54,739元(工資14,100元+零件7,039 元+烤漆33,600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綜上,依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告應負修車費用之賠償金額為54,739元。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4天之代步車租賃費用36,26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租車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惟查,原告雖將系爭車輛送修,但送修幾天、是否租車代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受有此等租車費用之損害已非無疑。

另原告對於其將系爭車輛送修,於修復期間內,是否確有租車代步上班之必要性,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確有支出租賃代步車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2,100 ×54,739/192,318=5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598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