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12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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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邱榮坻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巷0 號1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3 月6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巷0 號1 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6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鹿新源、鹿政捷」,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

契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3 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5 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於每月6 日給付,押金28,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

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欠房租、並積欠電費106年12月7,358 元、107 年2 月4,865 元、107 年4 月4,804元,水費106 年12月417 元、107 年2 月691 元、107 年4月179 元,合計18,314元,租約於107 年3 月5 日期滿,被告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自107 年3 月5 日起租賃契約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30,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巷0 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7 年2 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瓦斯等計算明細,及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07 年2 月、4 月份繳費單據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乙方(即被告)於契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起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有所約定;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給付107 年2 月至3 月的租金(扣除押金後,原告同意自107 年2 月起算)各3 萬元,水電、瓦斯合計18,314元。

經其催討,被告迄今均置若罔聞,拒不付款。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3 月5 日因屆滿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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