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126,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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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郭家華
被 告 游禮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3月30日調解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0日持附表所示由訴外人建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茂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由其子黃莅程向其借款,被告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約定借款1 個月,清償期限為106年7月20日,屆期後被告又要求其於2 個月後再提示支票,意圖規避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有系爭支票及匯款單為證,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借貸關係,被告也沒有拿到原告借的錢,匯款單上之收款人是建茂公司非被告等語。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106年6月20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6萬元至訴外人建茂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執聯影本為證,且執有建茂公司所開立由被告背書系爭支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內文參照)。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則原告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匯款26萬元至建茂公司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同時抗辯其與原告沒有往來,該筆借款係借給建茂公司使用等情,則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之事實,自仍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則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證人林駿庭即建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我向黃莅程借款26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黃莅程請其母親即原告匯款到公司帳戶,該筆借款非被告所借,是被告介紹黃莅程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原告雖認證人林駿庭所述不實,惟觀諸原告提出由證人林駿庭親簽之借據亦載明「本人林駿庭於106年6月20日跟游禮謙借款29萬元,游禮謙經由黃莅程向郭家華女士借款」等情(本院卷第32頁),此與證人林駿庭證稱:「(這張借據是否你簽名蓋手印?)是,原告有一天晚上拿給我簽名蓋章的。

我借26萬元,票開29萬元,3萬元是利息。

而且我在4月份也再開一張票給原告。

這筆26萬元的債務我也開始每月還原告1 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頁),堪認向原告借款者確為證人林駿庭。

是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林駿庭證述該筆借款係證人林駿庭向原告所借,被告並非借款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之事實。

據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自應逕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提示退票│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日      │(新臺幣)│          │
│  │      │      │        │        │          │          │
├─┼───┼───┼────┼────┼─────┼─────┤
│1 │建茂科│臺灣中│106年7月│106年9月│290,000元 │AD0000000 │
│  │技工程│小企業│20日    │25日    │          │          │
│  │有限公│銀行新│        │        │          │          │
│  │司    │竹分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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