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128,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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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王聖鈞
被 告 林鑫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時,因駕駛不當,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受有拖吊費用3,500元及修復費用484,047元(含工資及烤漆93,080元、零件390,967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拖吊費用五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3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10460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亦陳稱確係因精神不濟,且為閃躲一隻狗,乃擦撞路邊之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駕駛不當,致肇本件交通事故,有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修復之費用為484,04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然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0年7月出廠,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經本院核閱無訛,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9,110元。

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32,19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及烤漆93,080元+折舊後之零件39,110元=132,190元)。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拖吊費用3,500元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32,190元,合計為135,69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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