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14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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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張維中
潘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106 年4 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維中前就讀私立元培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潘秀娥及訴外人張世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1 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經原告撥款13筆款項,金額共計328,600 元,並依借據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約定,自被告張維中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4 年7 月1 日起分168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5﹪浮動計息)。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6 年4 月19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15﹪加1 ﹪,即年利率2.15﹪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張維中於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295,269 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潘秀娥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及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維中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潘秀娥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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