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新竹市○區○○○街00○0號7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善良平凡安份的老百姓,原告是不實的指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被告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因在屋內聽聞原告及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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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呂順賢
訴訟代理人 蔡武憲
被 告 沈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及43之1號7樓之喜來登大廈鄰居,雙方長期因鞋子及個人物品擺放問題產生爭執,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5 時許,被告在屋內因聽聞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該大廈守衛李益國談及被告住家門口鞋子擺放問題,被告旋即開門與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理論,並公然以台語「絕子絕孫」辱罵原告3 次,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被告所涉妨害名譽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善良平凡安份的老百姓,原告是不實的指控,原告違反社區規定將門禁磁扣給原告訴訟代理人,讓他可以自由進入社區,當天被告放在家門口的鞋子鞋墊被弄髒,被告因為聽聞門外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聲音很大,被告才開門出去,被告當場是表示故意滴她的鞋子的人會「絕子絕孫」,並沒有指名道姓,原告也很清楚,說被告以台語罵她「絕子絕孫」,顯然是不實指控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5 時許,因在屋內聽聞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該大廈守衛李益國談及其住家門口鞋子擺放問題,被告因而開門與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理論,並在該大廈之公共走廊公然以台語「絕子絕孫」辱罵原告3 次,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及名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亦不否認當日確有說「絕子絕孫」,惟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可採。
從而被告所辱罵之內容,已明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可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故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公然以「絕子絕孫」辱罵原告3 次,客觀上顯有貶損、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104、105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3,450元、16,738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股票投資,總額為2,080,031 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於104、105年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37頁),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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