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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黃偉誠
被 告 莫海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5 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分60期償還,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5%計算利息,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4 月25日未依約還款,尚欠495,158 元,原告於96年7 月31日自陽信商業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為此依據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及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北區中正路136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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