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167,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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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翰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契約書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向被告借款,簽有附件所示之借款契約書,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免除原告之借款,且經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402 號判決確認兩造並無借款關係存在,被告即無持有借款契約書之法律依據,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契約書之原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借款契約書、106 年度竹簡字第402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竹北六家郵局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被告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借款,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02 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堪認兩造並無借款關係存在,是被告持有借款契約書原本之依據,已有所欠缺。

故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被告持有附件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原本不返還予原告,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借款契約書原本,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原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契約書原本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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